(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羁押,10月7日被行政拘留,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海湾建筑工地钢筋场,因工作时木条的摆放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撞。期间孙某右手手持的一把铁制扳手打伤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左眼角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刘某某报案后到现场将孙某带回派出所审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通过家属和公司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950元,被害人刘某某已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及广东省罚款收据,刑事谅解书及赔偿协议,门诊诊断证明书,作案工具扳手一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已通过家属和公司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孙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孙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枫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