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景商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林兴忠、林伟与泮建方、姜建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忠,林伟,泮建方,姜建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景商初字第00502号原告林兴忠。原告林伟。被告泮建方。被告姜建英。原告林兴忠、林伟诉被告泮建方、姜建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林伟,被告泮建方、姜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忠、林伟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两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00000元,由两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期还款,邮储景宁县支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景宁县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两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2月25日,景宁县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邮储景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邮储景宁县支行即向景宁县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两被告拒不还款,两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771.58元。原告认为,因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两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两原告支付的贷款本息共计116771.5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林兴忠、林伟出示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已代两被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116771.58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出具的结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两被告的贷款已由两原告代为结清;5、(2014)丽景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贷款100000元,两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泮建方、姜建英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泮建方、姜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兴忠、林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泮建方、姜建英追偿。故两被告尚欠两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6771.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负有依约偿还原告代偿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建方、姜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兴忠、林伟代偿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6771.5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泮建方、姜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敏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人民陪审员 严盛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茜莉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