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钟华与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34号原告钟华,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娴(原告之母),1964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新博,男。委托代理人舒歆,女。原告钟华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食药局)不予受理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博、舒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8日,海淀食药局对钟华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针对其同年10月22日投诉举报的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销售的“龙井茶”,预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者“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其地址“中国常州钟楼区新昌路166-8#”不在龙井茶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事项,经调查,被举报产品涉及地理标志保护工作,海淀食药局不具备该职能,不予受理,已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海淀质监局)处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食药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举报信,证明原告的举报事项;2、购物小票及产品包装照片,证明原告购买了被投诉产品;3、(案件移送)审批表及案件移送书,4、海淀质监局快递单及网上签收查询,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投诉事项移送至海淀质监局处理;5、原告快递单及网上签收查询,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告知;6、《关于对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投诉处理的情况回函》,证明海淀质监局对原告投诉的处理情况。同时,被告海淀食药局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GB/T18650-2008)、京政办函[2014]36号《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以下简称36号文件)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钟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举报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销售的“龙井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钟华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的内容及时间;2、购物发票,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3、《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GB/T18650-2008),证明原告所举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原告当庭出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被告海淀食药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销售的“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制造的‘龙井茶’”,“涉案产品的产地是常州市,不在龙井茶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举报事项涉及地理标志产品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举报的事项应由质量监督部门调查处理,被告无该项法定职责。同年10月28日,被告将该举报移送至海淀质监局。根据《实施办法》,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并于10月29日寄送给原告。综上,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案件调查处理及告知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3不能体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不能证明原告举报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该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钟华于2014年10月21日向海淀食药局邮寄提交举报信,举报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销售的“龙井茶”,预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者“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其地址“中国常州钟楼区新昌路166-8#”不在龙井茶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海淀食药局经审查认为,被举报产品涉及地理标志保护工作,该局不具备该职能,不予受理,并将案件移送海淀质监局处理。同年10月28日,海淀食药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给钟华。钟华对该不予受理告知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领域内针对食品安全负有相应职责。而对于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针对不同产品负有相应职责。同时,36号文件也明确规定,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市涉及食品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并负责该领域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处理和违法行为的查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举报了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销售的“龙井茶”,涉及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且在其举报中未就该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举报。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其不具备查处涉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法定职责,并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其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同时,被告依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了告知、送达及移送的义务,程序合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