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孔某、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孔某,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余敦衍,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女。被告郑某,女(系被告孔某的母亲)。原告杨某诉被告孔某、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敦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7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郑某彩礼48,000元,价值2,400元的物质,被告郑某按风俗回原告彩礼10,000元。后原告又付给被告孔某彩礼5,000元,同年3月借给被告孔某3,000元。因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感情无法融洽,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婚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4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某未答辩。被告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孔某经媒人郭某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月27日,原告按当地农村风俗给付二被告彩礼48,000元,二被告退回原告彩礼10,000元。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孔某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孔某一直未与原告见面沟通,2014年11月10日,被告郑某明确告诉原告解除婚约,原告要求二被告退回彩礼,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某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后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也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彩礼金额以庭审中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数额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孔某订婚时给付二被告彩礼48,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给付二被告价值2,400元的物质、给付被告孔某彩礼5,000元和借给被告孔某3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庭审中原告承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故本院对二被告退还给原告的彩礼数额予以认定,此款应在返还彩礼金额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38,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扣减被告退回原告彩礼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9元,由被告孔某、郑某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绪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