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乌海市全盛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侯云、葛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全盛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杨侯云;葛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41号 原告乌海市全盛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男。 被告杨侯云,男。 被告葛葳,女。 原告乌海市全盛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侯云、葛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全盛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侯云、葛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海市全盛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修理车辆,共计发生修车费8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修理费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侯云、葛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杨侯云、葛葳曾多次去原告乌海市全盛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车辆,后被告杨侯云于2013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全盛修理公司8万元,在15日内还清。”。 原告乌海市全盛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13年1月1日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今借到全盛修理公司8万元,在15日内还清,8万元实际是修理费。 被告杨侯云、葛葳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本院核实,合法有效;被告杨侯云、葛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乌海市全盛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侯云之间的修理合同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将被告,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后返还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847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返还反质押金84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陈美昕押金8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9元,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李 图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国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