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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传岭、张丽丽、张国伟与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岭,张丽丽,张国伟,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152号原告张传岭。原告张丽丽。原告张国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香,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岭、原告张丽丽、原告张国伟诉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传岭、原告张丽丽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宁,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陈瑞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2年11月13日,原告亲属李常花因“头疼8个月,加重8天”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11月15日行冠状切口双侧翼点入路动脉瘤夹闭术。11月20日急症行双侧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传岭系患者之配偶,原告张丽丽、张国伟系患者之子女。原告认为原告亲属死亡的不良后果系被告医疗过错导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88825.39元、丧葬费2134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误工费4675.5元、护理费9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2497.99元,被告按照55%的责任比例计算为479873.9元。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在为患者李常花治疗时,术前为患者完善相关检查,手术操作规范、过程顺利,术后对患者予以严密监护,对���处理及时。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是疾病的自然转归,并非被告有过错的诊疗行为所导致。患者入院后诊断明确,系颅内多发颅内动脉瘤,且位于两侧,从发病时的CT片显示来看,因出血量少,很难判定是哪一侧的动脉瘤破裂,考虑到病人年轻可以行冠状切口多发动脉瘤一期夹闭术,整个手术过程顺利。患者术后出现脑肿胀致颅内压增高,主要与术后发生严重脑血管痉挛有关,虽然术后应用了大量的解挛和扩血管药物,但病人一旦发生了严重血管痉挛,有××人是不可逆的,这是××患××因,被告医生术后严密观察患××情发展变化,并及时给与抗脑血管痉挛药物,治疗得当、规范。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并非被告的诊疗行为所致,被告无诊疗过错。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11月13日,原告家属李常花因“头疼8个月,加重8天”到被告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根据××病情被告当日即收治患者李常花住院治疗。住院后,被告在为患者李常花完善相关检查后,行颅脑CT检查显示颅内多发动脉瘤(右胫内动脉虹吸段、右侧大脑中动脉分叉部、左侧脉络膜前动脉起始部、左侧颈内动脉分叉处)。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为患者李常花实施了“冠状切口双侧翼点入路动脉瘤夹闭术”,后患者李常花于2012年11月20日凌晨突然出现呼吸减弱、氧饱和度下降,在此情况下,被告为患者急诊行“双侧开颅去瓣膜减压术”,2012年11月22日患××情无好转的情况下放弃在医院继续治疗,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当日患××故。××患者李常花在被告处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8825.39元。庭审中三原告认为,原告亲属李常花死亡的不良后果系被���医疗过错导致。故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鉴定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做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5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李常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李常花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共同作用,过错参与程度拟为45%-55%)。××鉴定花费鉴定费8600元,由三原告预交。另查明,李常花,女,汉族,1954年2月16日出生,生前身份证号××。李常花父母均已病故。原告张传岭系李常花之配偶,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张丽丽、张国伟。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三原��还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暂住证一份,证明患××所花费的交通费及患者李常花在青岛市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分析被告医院对于患者李常花“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性动脉瘤”诊断明确,为其施行“冠状切口双侧翼点入路动脉瘤夹闭术”符合患者的实际情况。但是,在CT提示患者李常花存在颅内多发动脉瘤的情况下,被告未行脑血管造影检查以进一步诊断,存在过错,而其手术探查所见与CT检查有一定的不相符合之处。且根据被告陈述其在显露左侧颈内动脉外侧壁时,有一微小的血泡样动脉瘤位于颈内动脉靠近分叉处的��侧壁上与颞叶皮层粘连紧密,分离时破裂,阻断左侧颈内动脉后用动脉瘤夹夹闭,但被告的手术记录与此并不完全相符,不排除存在医疗过错。另外,患者李常花自身患有多发性动脉瘤,到被告处就诊时已有“头痛加重8天”的病史,头颅CT片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提示颅内动脉瘤破裂,患者病情重且较为复杂,处理较为棘手,术中动脉瘤破裂及术后脑血管痉挛有时难以完全防范。因此患者李常花该处动脉瘤破裂与其自身动脉瘤与颞叶皮层紧密粘连,以及医方术前对病情评估不足、手术操作等因素均有关系。根据上述分析鉴定机构认为被告在对李常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李常花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5%-55%。故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患者李常花死亡的后果系自身病情的发展与被告医院的诊疗存在过错两方面原因造成的。被告应当就其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对其因医疗过错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的责任认定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8825.39元、交通费2000元,系原告及其家属因治疗患者李常花疾病及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4675.5元,三原告家属去世,其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亦属事实,且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社平工资主张每人15天的误工费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935.1元,原告家属因病住院9天,其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2元。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能够证明原告家属李常花在青岛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家���因病住院9天,故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主张86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因鉴定所预交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该次治疗被告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李常花自身疾病因素共同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三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精神遭受重大打击,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20000元。上述本院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共计831098元,由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按照50%的责任赔偿三原告41554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直接赔偿三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张传岭、原告张丽丽、原告张国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5549元;二、驳回原告张传岭、原告张丽丽、原告张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8元,由三原告负担498元,被告负担800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德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