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辩护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杨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万军明,杨XX及其辩护人任合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5时左右,因高一X和杨一X之间的经济纠纷,高一X和被告人杨XX等人先后将杨一X带到林州市桃园路一家独院、杨一X家中、海澜宾馆等地向其要账。在限制杨一X人身自由期间,杨XX、郑XX(另案处理)对杨一X进行了殴打。至2014年6月20日傍晚19时20分,杨一X等人到林州市公安局报案。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XX的供述;杨一X的陈述;证人高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杨XX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XX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XX辩称:1.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是向杨一X要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杨一X欠高一X钱,因经济纠纷引发,且杨XX替高一X向杨一X索要合法债务,主观恶性较小;2.杨XX等人将杨一X带到其家中要账的时间应从非法拘禁的时间中扣除,且本案持续时间较短;3.杨一X的哥哥给杨一X打电话后,杨XX就拨打110报警,属于犯罪中止;4.杨XX等人和杨一X一起到派出所,属于投案自首;5.杨XX虽然有前科,但本次犯罪对杨XX量刑可能为拘役刑,故不构成累犯;6.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杨XX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害人杨一X向高一X借款后尚有部分款项未还,2014年6月20日14时许,高一X在林州市海澜宾馆附近碰见杨一X并向其索要欠款,杨一X见高一X打电话,害怕她联系人生气,就跑至林州市桃园路一旅社,后高一X电话联系被告人杨XX过来,在旅社找到杨一X。2014年6月20日15时左右,高一X和杨XX等人先后将杨一X带至林州市桃园路一家独院、杨一X家中、海澜宾馆等地向其要账。在限制杨一X人身自由期间,杨XX、郑XX(另案处理)对杨一X进行了殴打。至2014年6月20日傍晚19时20分许,杨XX等人带杨一X到林州市公安局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一X右额顶部挫擦伤;双眼挫伤、左眼瞳孔散大;唇粘膜挫伤;右鼓膜外伤性穿孔;躯干、双上肢挫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杨XX家属与杨一X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杨一X对杨XX予以谅解。杨XX当庭对协议内容予以同意。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及其他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XX的个人基本情况;(二)借据,证明杨一X曾向高一X借款,尚有部分款项未偿还;(三)杨一X照片,证明杨一X受伤情况;(四)林州市公安局报警录音记录,证明号码为1561799****的手机于2014年6月20日18时54分曾拨打报警电话;(五)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XX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六)河南省平原监狱释放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被告人杨XX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于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七)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杨XX和高一X、郭一X、杨一X于2014年6月20日19时23分到该所报案,经了解当日下午杨XX等人在向杨一X要钱时将其打伤,上述人员带杨一X到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八)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赔偿协议书;2.收据;3.谅解书;4.撤诉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杨XX家属与杨一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杨一X对杨XX予以谅解。二、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1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高一X证言,杨一X于2012年借了我3万元,仍欠我2.8万元,2014年6月20日下午14时许,我在林州市南环路海澜宾馆下面理发时看见杨一X,我向其要钱,他就跑,我就追,但没有追上,后我碰见郭一X,我们一起在桃园路南的一旅社找到杨一X,后我给杨XX打电话让他过来,协助我给杨一X要账。杨XX到后打了杨一X几下。后我们将杨一X带到桃园路北的一处独院内,杨XX开始打杨一X,后一个男子出来也上去打杨一X,杨XX还拿起拖把打,我和郭一X上去把他们扯开。后我们带杨一X坐打杨一X的男子的车去了杨一X家,由于怕杨一X跑掉,杨XX把杨一X的腰带解了下来。在杨一X家呆了一个小时多,未要到钱,我们就去了海澜宾馆郭一X登记的房间。后杨一X的哥哥打电话说时间长了我们就是非法拘禁,我和杨XX、郭一X、杨一X就去振林派出所了。(二)证人郭一X证言,高一X找杨一X要账,害怕犯法,我和高一X、杨XX带杨一X来派出所说情况。我在林州市南环路海澜宾馆216号房间住。2014年6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高一X给我打电话说她碰见欠她钱的杨一X,后杨一X跑了,让我和她一起去找杨一X,后我和杨一X在桃园路的一家旅社找到杨一X,后高一X给杨XX打电话让他过来,杨XX来后上去就扇了杨一X一耳光,后杨XX带着我和高一X、杨一X去了桃园路北的一家,进到院子里,杨XX上去打杨一X,并拿起拖把打杨一X,这时从屋里出来一个人(后来知道叫郑一X),他认识杨XX,他上去也殴打杨一X。我出去推摩托车,回来后他们已经不打了,我看见杨一X的脸上受伤,后郑一X开着车拉着杨XX、高一X、杨一X去杨一X家了,我就回海澜宾馆216房间了。过了一个多小时,高一X和我联系后和杨XX、杨一X来到了该宾馆216房间,高一X让杨一X给他妻子打电话还钱,后杨XX、高一X就带着杨一X来派出所了,我也一块过来了。(三)证人刘一X证言,我在林州市桃园路的佳苑旅社负责前台登记。2014年6月20日下午14时至15时之间,有一个男子来我们旅社住宿,我带他住到206房间,我刚下去就进来一个女的,我问她干什么,她说找人,她刚上去就又下来叫了一个胖点的男子上去,他们堵着开房的男子不让他出来,我告诉他们不要在旅社生气,那个女的还在打电话,她说她们的人来了就走。过了五六分钟,一个瘦点的男子上来,直接上去扇了开房的男子两巴掌,我和那个女的上去阻拦,他们带着开房的男子就离开了。我听他们说好像是因欠钱的事吵架。(四)证人杨二X证言,杨一X是我弟弟,2014年6月20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我给杨三X打电话,她说杨一X欠别人钱,被人弄走了,还让她过去说事,我让她把杨一X的联系电话给了我,我用我的手机给杨一X打过去,接电话的不是杨一X,是个男的,我就问该男子是不是控制杨一X的人,该男子说不是,我就告诉该男子,杨一X欠账,但要是非法拘禁杨一X,可是犯法,该男子就把电话挂了。(五)证人马一X证言,两年前的夏天,杨一X说他的工地需要钱,我就给高一X联系,他们谈好后我知道高一X借给杨一X3万元。2014年6月20日下午,高一X给我打电话说她在杨一X家,杨一X还没有还她钱,让我过去,我到杨一X家后,杨XX、杨一X、高一X都在,还有一个男子我不认识,我看见杨一X坐在沙发上,还用手捂着眼,我就问杨一X是否生气来,杨一X只是点头。后杨XX说:“杨一X的妻子也不在家,走吧,”出来后他们四个人上了一辆黑色轿车,我也不知道他们去哪里,我就回家了。四、被害人杨一X陈述,我于2011年借了高一X3万元,中间一直上利息,最后欠高一X2.6万元。2014年6月20日14时40分左右,我去林州市桃源大道海澜快捷宾馆旁边的理发店理发碰见高一X,她向我要欠款,我说这几年未赚到钱,她说今天就别走了,并打电话,我害怕她叫人来,我就跑到桃园路西段的一旅社内,在二楼开了房间,过了十几分钟,高一X和一个男子找到我,并阻止我出去,期间,高一X又联系了个男子(后来知道叫杨XX),杨XX到房间后未说话,上去扇了我两耳光,还用拳头打我的胸部,旅社的人过来阻止,他们就把我带到旅社对面一个胡同的一家,进去后杨XX不说三四就拿起拖把打我,后从屋内出来一个男子,杨XX告诉该男子我欠高一X钱,该男子就用脚跺我,杨XX也上去打我,他们用棍子、脚、拳头打我身上、头部,跺我肚子,我的耳膜穿孔就是这样形成的。后该男子有从屋内拿了把匕首威胁我让我还钱。后杨XX、高一X和该男子开车将我拉到我家,在车上杨XX怕我跑将我的腰带抽掉,还往我身上打了两拳。到我家后没有人,让我和我妻子联系也联系不上,高一X又让借钱时的中间人梅英过来说还钱的事,后杨XX和那个男子及高一X又把我带到海澜宾馆二楼的房间内,他们没有打我,只是让我和我妻子联系说还钱的事,直到我哥杨二X给他们打电话说要是时间够了就是非法拘禁,他们才带我到振林派出所。五、被告人杨XX供述,2014年6月20日下午,高一X给我打电话说她挨打了,让我赶紧到桃园路西边路南的第一家旅社,进房间后我上去打了那个男子一巴掌,15时许,我和高一X、郭一X、杨一X从该旅社出来,我们到郑一X租房的院子里,让杨一X还高一X钱,杨一X说没钱,还要往外跑,我就上去扇了杨一X一耳光,并和杨一X揪打在一起,郑一X从屋里出来说杨一X还敢还手,就上去用拳头殴打杨一X面部,把杨一X的眼部、嘴部打伤,我还用拖把打杨一X的背部,杨一X被郑一X打倒在地,我和郑一X上去朝他背部跺了几脚,后郑一X从屋内拿出一把匕首吓唬杨一X还钱,期间,我让郭一X去旅社门口推我的摩托车,郭一X就出去了。后我和高一X、杨一X坐着郑一X的车去杨一X家,期间,我怕杨一X跑了,让杨一X把腰带去掉。我们到杨一X家后,让杨一X给其妻打电话,杨一X不打,我就用杨一X解下的腰带朝杨一X身上抽了一下,杨一X才给其妻打了电话。后高一X又联系借钱的介绍人到场也说不成。17时30分左右,我们从杨一X家出来,高一X和郭一X联系后,我们四人就去了海澜宾馆216房间找到郭一X,郑一X就走了。我们让杨一X给他妻子打电话说还钱的事,杨一X的妻子也没有去,后杨一X的哥哥给杨一X打电话说如果我们超过24小时,就要以非法拘禁控告我们,我和高一X、郭一X就和杨一X来到振林派出所,到派出所的时间是19时左右。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XX辩称其是向杨一X要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杨XX非法限制杨一X的人身自由,确因杨一X欠高一X钱而向杨一X索要欠款,但其采用非法手段限制杨一X人身自由,并对杨一X进行殴打,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索要债务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称杨XX等人将杨一X带到其家中要账的时间应从非法拘禁的时间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杨XX等人在将杨一X带往其家中的过程中,为了防止杨一X跑掉,还让其将腰带解掉,整个过程都有专人负责看管,存在非法限制杨一X人身自由的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称杨一X的哥哥给杨一X打电话后,杨XX就拨打110报警,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杨XX于2014年6月20日18时54分拨打110报警电话属实,但杨XX在报警之前已对杨一X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具有殴打情节,在其构成犯罪之前没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不属于犯罪中止,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称杨XX虽然有前科,但本次犯罪对杨XX量刑可能为拘役刑,故不构成累犯的意见,经查,杨XX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杨一X欠高一X钱,因经济纠纷引发,杨XX替高一X向杨一X索要合法债务,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持续时间较短;杨XX属于投案自首;及杨XX及其辩护人辩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杨XX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杨一X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X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XX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杨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