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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南关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潍坊鲁税实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南关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潍坊鲁税实业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路桥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南关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法定代表人刘连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胜勋,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潍坊鲁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道口北街南首。法定代表人解保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燕,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潍坊市潍城路桥建筑工程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复议人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南关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不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鲁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税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市潍城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寒执追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南关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家居委会)为被执行人。康家居委会对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07)寒执追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鲁税公司与被执行人路桥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7日作出(1999)潍城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路桥公司欠鲁税公司木材款7788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路桥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0年3月21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以路桥公司暂无执行能力为由对本案中止执行。2006年5月18日,本院将该案指定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鲁税公司申请追加路桥公司的主管单位和出资人康家居委会为本案被执行人,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对鲁税实业的追加申请进行听证,康家居委会经依法传唤,未派人参加听证。2007年4月18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寒执追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康家居委会未经清算程序,将路桥公司的原办公地点及厂房拆除后开发成宿舍楼,接管了路桥公司的相关财产为由,裁定追加康家居委会为该案被执行人,康家居委会在其接受的路桥公司财产范围内对路桥公司欠鲁税实业的材料款承担责任。并在裁定书中明确告知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07年4月25日,该追加裁定书送达康家居委会,康家居委会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议。另查明,路桥公司原名潍坊市潍城区兴华建筑公司,经营场所地址为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5号,系潍坊市潍城区北关镇康家庄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康家居委会)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梁景山。1994年6月,潍坊市潍城区兴华建筑公司更名为路桥公司,经营场所地址不变,面积自3400平方米变更为13000平方米,注册资金自44万元变更为172.8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22.8万元,法定代表人仍为梁景山,同时还对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1995年8月,路桥公司再次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地址由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5号变更为春鸢路5号,注册资金自172.8万元变更为376.2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71.3万元。1997年4月,康家居委会任命梁玉红为该公司经理,并申请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1997年7月20日,路桥公司取得公路施工叁级企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中载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梁玉红,技术负责人为梁成宝。2001年3月,康家居委会撤销梁玉红路桥公司经理职务,任命刘伟勇担任路桥公司经理职务;撤销梁成玉路桥公司技术负责人职务,任命石玉珍担任路桥公司技术负责人职务。同年4月,路桥公司在建筑业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中填写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伟勇、技术负责人为石玉珍,承担过的主要工程为2000年3月-12月承建了康家小区1#宿舍楼工程,并在当年的资质审查中取得潍坊市潍城区建筑工程管理处同意保留其公路叁级资质和工民建肆级资质。2002年11月27日,因路桥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又查明,路桥公司2000年承建的康家小区宿舍楼工程,又称为潍城区康家村住宅楼建设项目,位于胶济铁路线以南、月河路以西的规划区内,南邻市水产公司,东北侧为铁路三局居民楼。整个项目由1#、2#两个单位工程组成,由市规划院提供设计,路桥公司、潍城建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施工任务。该建设项目用地原系康家居委会的集体土地6223平方米,1999年由国家收回后又出让给康家居委会,用于建设村民住宅楼,2000年康家居委会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了上述宿舍楼工程,路桥公司的原经营场所就位于该土地上。1999年康家居委会收回了该路桥公司经营场所占用的土地、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并开发了住宅楼小区。在路桥公司不再继续经营后,康家居委会收回路桥公司的土地、设备后,出钱偿还了路桥公司部分债务,支付了在路桥公司工作的村民工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路桥公司是异议人康家居委会开办的集体非法人企业,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在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停止经营后,因康家居委会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该企业不能被注销。现康家居委会称路桥公司所使用的办公地点及厂房均归康家居委会所有,并承认在路桥公司停止经营后接收了路桥公司的机器设备。根据路桥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路桥公司的注册资金于1995年8月自172.8万元变更为376.2万元,其中固定资金为171.3万元。因康家居委会否认路桥公司的固定资金中含厂房、土地,称其固定资金均为机器设备,一百多万元的机器设备足以支付路桥公司欠申请执行人鲁税实业的欠款77882元及逾期利息,且康家居委会承认在接收路桥公司的设备后偿还了路桥公司的部分债务并支付了路桥公司的职工工资,说明康家居委会已经接收了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本院裁定追加康家居委会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限其在接收的路桥公司财产范围内对路桥公司欠鲁税实业的材料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康家居委会提出梁玉红在1997年3月至2002年期间承包了路桥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梁玉红个人负担的主张,系其与路桥公司内部之间的关系,且提交的承包协议也非原件,故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外,康家居委会在路桥公司尚正常经营期间于1999年就开始办理路桥公司所占用经营场所的土地的出让及开发手续,并于2001年3月任命了路桥公司新的经理和技术负责人,亦证明了梁玉红在1997年3月至2002年期间承包路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寒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康家居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根据路桥公司非法人企业注销登记情况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路桥公司系村办集体企业,为非公司法人,异议裁定书认定路桥公司系非法人企业,严重歪曲事实。2、路桥公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为申请复议人所有,申请复议人收回土地使用时,路桥公司已无财产,异议裁定书认定申请复议人在路桥公司停止经营后接收了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异议裁定书认定路桥公司系非法人企业,没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认定申请复议人接收了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2007)寒执追字第4号及(2014)寒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出示路桥公司账本一宗,证明在路桥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申请复议人为路桥公司偿还债务415373.24元,并替路桥公司支付了所有工人的工资,但具体数额尚未核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鲁税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2000年3至12月承建康家小区工程,2001年3月又对路桥公司任命经理,证明路桥公司在2001年时仍在经营,并非2000年收回土地时路桥公司已无财产。2、审查异议时,申请复议人承认由村里出钱偿还路桥公司部分债务,支付工人工资,证明申请复议人接收了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3、申请复议人未提供路桥公司固定资产减少的情况及当时接收固定资产的相关明细,也未进行清算,2001年4月路桥公司在建筑资质年检时,公司总资产364万元,应认定申请复议人接收了171.3万元的固定资产。对申请复议人出示的账本,申请执行人认为是路桥公司的应付帐款,不足以证明申请复议人为路桥公司偿还债务。据此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经审查,本院查明,1989年7月,康家居委会全额出资44.2万元(固定资产27.9万元,流动资金16.3万元),提供潍蒋路胶济铁路立交桥南4413平方米经营场所,组建潍坊市潍城区兴华建筑公司,同年10月3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工商登记材料中主管部门意见表明,该企业为村办集体企业,财产归集体所有,收益分配按集体财务制度,委托他人经营管理。1994年6月,潍城区兴华建筑公司变更名称为路桥公司,系康家居委会开办的村办集体企业,为非公司法人。其他事实与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路桥公司是申请复议人开办的村办集体企业,财产归集体所有。路桥公司的原经营场所已由申请复议人收回进行了开发,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也由申请复议人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路桥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申请复议人承认路桥公司的设备由其收回,并对路桥公司的部分债务进行清偿,证明申请复议人对路桥公司进行了接管,并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申请复议人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执行法院认定路桥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当,但路桥公司的企业性质,不影响申请复议人承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000年潍坊市潍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时,路桥公司仍有财产,故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收回土地时其已无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南关街道办事处康家居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