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初字第0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康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康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871号原告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郭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亚,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康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法定代表人彭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庆友,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原告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公司”)与被告陕西康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靖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正,被告康靖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云龙、委托代理人谷庆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产投公司诉称,陕西省人民政府为支持陕南现代化中药产业基地建设,实施了陕南中药产业发展计划,并安排了专项资金用于陕南中药产业项目的建设。根据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财政厅陕发改高技(2005)332号文件精神,由原告作为被告1200吨中药饮片加工项目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为了加快建设进程,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用于被告完成项目建设。200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自2005年5月30日算起,乙方(被告)必须在五年内(2010年5月29日前)偿还甲方(原告)全部出资,若乙方未能如期归还甲方(原告)出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拨付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向陕西省发改委汇报后,同意被告展期还款。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但借款到期日届满后,被告仍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另外,原陕西省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山阳县龙山药材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康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法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持状诉于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58.89万元(截止时间2014年9月30日)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靖药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对于之前事实并不清楚,经过沟通以后得到确认,借款属实。因为被告康靖公司还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愿意偿还这笔债务的同时有三项请求:第一,免除这笔利息;第二,双方协商出一个还款计划,分期还款;第三,申请还款展期。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原告产投公司与被告康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产投公司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借给被告康靖公司200万元,用于被告完成年产1200吨中药饮片加工厂项目建设。2007年12月14日原告产投公司与被告康靖公司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自2005年5月30日算起,乙方(被告)必须在五年内(2010年5月29日前)偿还甲方(原告)全部出资,若乙方未能如期归还甲方(原告)出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产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200万元足额拨付给原告康靖公司。因被告康靖公司没有在《补充变更协议》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产投公司向陕西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汇报后,同意被告展期还款。2012年4月10日原告产投公司与被告康靖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在原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三年,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该笔借款经过展期,被告康靖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另查,原告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5月16日经变更为现名称,变更前名称为陕西省投资公司。被告陕西康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山阳县龙山药材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份经申请变更名称为陕西龙山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补充变更协议、借款展期协议、文件、工商档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产投公司与被告康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产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康靖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康靖公司理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全偿还该笔借款,其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产投公司主张被告康靖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康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二、被告陕西康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1元,由被告康靖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康靖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产投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