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利平,李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6号。代表人张克非。委托代理人任晓晗。被告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乔刘村。原法��代表人:邱来喜,总经理。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二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利平,总经理。被告李利平。被告李晓敏,女,住址,系被告李利平之妻。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赢公司)、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李利平及李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晓晗、被告李利平及作为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信赢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信赢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抵押物为信赢公司自有的THJ-65型免维护隔板联动生产线一条,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保证人海洋公司、李利平及李晓敏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6日,原告向信赢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信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信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对信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洋公司及李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如果海洋公司承担责任的话必须先处置信赢公司的抵押设备,不足部分再由海洋公司承担。被告李利平辩称:同海洋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信赢公司签订法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信赢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PE专用油;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8.4%,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按本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清偿的借款为逾期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后按季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信赢公司签订法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为被告信赢公司所有的免维护隔板联动生产线,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亦同日,原告与被告海洋公司、李利平、李晓敏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方未受清偿的,无论贷款方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方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信赢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信赢公司在借款凭证中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信赢公司只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1月份,之后本息均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信赢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来喜于2013年12月因交通事故身亡,目前该公司工商登记没有变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晓敏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法人借款合同、法人借款抵押合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电汇凭证、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赢公司签订的法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海洋公司、李利平、李晓敏签订的法人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信赢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信赢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信赢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海洋公司、李利平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应予支持。信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利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利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对被告聊城市信赢蓄电池隔板有限公司所有的免维护隔板联动生产线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47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学军人民陪审员 郭益燕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温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