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达桂与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达桂,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覃庆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梧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达桂。委托代理人周琦胜,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藤县濛江镇濛江街。法定代表人温琼伟,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广西藤县司法局濛江司法所干部。一审第三人覃庆然。委托代理人胡林宏。委托代理人覃祚辉。上诉人覃达桂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达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琦胜、被上诉人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立、一审第三人覃庆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宏、覃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覃达桂和一审第三人覃庆然均是藤县濛江镇彩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和一审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座落在藤县濛江镇彩塘村彩塘二组木香冲(又称木央冲或木秧冲),四至范围为:东,分水线上(定为A点),沿山脊线到山脚(定为B点);南,B点沿等高线到黄揽木根(定为C点);西,C点沿山脊分水到A点;北,A点。面积约30亩,范围内约有500棵松树成熟林,约有100棵杉树成熟林,有少量栎树、八角树、茶子树。杉木山位于黄揽木根附近山涧,杉木山杉树最大为25厘米(根径),最少为12厘米。茶子山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覃达桂认为争议整个争议范围(除杉木山外)均为茶子山,一审第三人覃庆然认为茶子山范围为“三角面”,四至范围为:山脊线上松树与茶子树交点(定为D点),沿山脊线到B点,B点沿等高线到旱田头(定为E点),E点沿岭峥到D点。在1982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与一审第三人同属一个分山小组领得木香冲山林,当时双方山林以黄榄木根分水为界,往山冲里面的为覃庆然户承包,往外面的为覃达桂户承包。争议山林内的茶子山外份属覃达桂,另一半归属覃庆然,杉木山上的杉木10株给7株覃达桂。到上世纪九十年代,争议山林的松树成林可以割松脂,原告和一审第三人因山林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发生纠纷。经镇村干部调解,1994年7月20日,覃达桂和覃庆然达成书面协议,此后争议山林一直由一审第三人覃庆然经营管理,采割松脂等。1982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争议山林内原有的老杉树现已砍伐完毕。2009年,原告对争议山林的权属又发生争议,经有关单位组织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提交山林权属调处申请书。被告进行调查取证调解未果后,根据上述事实,经过集体讨论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茶子山范围靠入冲口一半(附图DEF的范围,四至范围为:D点沿岭峥到E点,E点沿等高线到F点(B点与E点的中点),F点沿直线到D点)的山林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其余争议山林范围(附图ACED和DBF的范围,ACED四至范围为:A点沿山脊分水到C点,C点沿等高线到E点,E点沿岭峥到,D点沿山脊线到A点;DFB四至范围为:D点沿直线到F点,F点沿等高线到B点,B点沿岭峥到D点)的山林权属归一审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遂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和一审第三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作出处理。被告对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提供了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争议现场图、原告和一审第三人的自留山证、承包责任书、原告和一审第三人1994年达成的协议书、彩塘二组的分山记录、原告和一审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分山时确定“茶子山外份属覃达桂”,另一半归属覃庆然,因茶子山的面积没有确定,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出发,依职权将争议山林内茶子山的一半处归原告管理使用并无不妥,被告将除此之外的争议山林使用权处理给一审第三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和调解无效后,经集体讨论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提出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争议山林的使用权应归其所有,被告将争议山林的使用权处归一审第三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无法采信,其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濛政发(2014)33号《濛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彩塘村二组覃达桂与覃庆然争议木香冲山林使用权属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覃达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濛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濛政发(2014)3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存在如下错误。被上诉人在认定“搭木香冲茶子山外分;敏荣杉木山10株为七株给达桂。”时,理解为杉木山上的杉木10株分7株给达桂,是认定错误的。1、“搭”的意思就是不够,补给的意思。意思是讲补木香冲茶子山外分,敏荣杉木山10株为七株给达桂。就是分山时,除了分山记录的第二点的山林,还搭木香冲茶子山外分。2、补给上诉人上述搭部分的山林不仅仅是山林的林木所有权,而且还包括山林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是分山的时候上诉人只有林木所有权的话,那么是不是集体分山后,砍完山上的林木后都要把土地使用权交回山林土地原来使用人,杉木山是敏荣原来种木薯的,那么是不是砍了杉木要交回敏荣?既然有分山记录和1994年的的协议,那么双方就应遵守,不能轻信一审第三人亲属的证言。分山记录写得很明确,“搭木香冲茶子山外分;敏荣杉木山10株为七株给达桂。”意思是将除了前面部分的山林,还搭上述争议山林给达桂。那么就搭部分和前部分都应该是分给达桂的。而且1994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点也写得很明确,“原旧敏荣木薯地旧杉木根则按原来所分,不论谁人得旧杉木根地都则按原来所分,今后各人家庭成员不得争论,各人共同遵守,”也就是说大家都应当遵守分山记录。3、补给上诉人上述山林是在分山的时候直接分给了上诉人,不存在拿一审第三人的山林补给上诉人,因为一审第三人也是在1983年分山的时候,分得他们承包的山林,都是同时候分得各种的山林,不存在上述土地使用权属于一审第三人的问题。4、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也是过分强调分山记录或自留山证讲到的“王榄木根岭以转冲儿外地分水为介。”前部分,而没有注意搭的部分,即是“搭木香冲茶子山外分;敏荣杉木山10株为七株给达桂。”而且对搭的部分理解错,至于自留山证的问题,是庆昌当时没有把搭的部分写进去。在笔录的时候也承认搭有上述争议山林给达桂。5、被上诉人认定争议山林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是错误的。按1983年分山记录以及1994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争议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是覃达桂,而且达桂对上述山林进行了管理,直到94年出现争议。但是在签订94年的协议后,一审第三人不顾上诉人的反对强行对争议山林进行管理,而且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到村委和政府反映情况,直到2009年林改的时候政府才受理了本案,那么一审第三人在此争议期间对争议山林进行管理应认定为无效管理。不能拿此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濛政发33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一)争议山林的现状。双方争议的山林座落在藤县濛江镇彩塘村彩塘二组木香冲(又称木央冲或木秧冲),面积约30亩,范围内约有500棵松树成熟林,约有100棵杉树成熟林,有少量栎树、八角树、茶子树。杉木山位于黄揽木根附近山涧,杉木山杉树最大为25厘米(根径),最少为12厘米。茶子山双方意见不一,覃达桂认为除杉木山外整个争议范围均为茶子山,覃庆然认为茶子山范围为“三角面”。(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清楚。在1982年落实生产承包任制时,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同属一个分山小组领得木香冲山林,当时双方山林以黄揽木根分水为界,往山冲里面的为覃庆然户承包,往外面的为覃达桂户承包。争议山林内的茶子山外份属覃达桂,另一半属覃庆然,杉木山上的杉木10株给7株覃达桂。到上世纪九十年代,争议山林的松树成林可以割松脂,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因山林的使用权属和林木所有权发生纠纷。经镇村干部调解,1994年7月20日,覃达桂和覃庆然达成书面协议,此后该争议山林一直由上诉人管理经营,采割松脂。2009年林改后,申请人又对该山林提出争议。被上诉人派员调查取证调解无果后,根据上述事实,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发布)第六条、第十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第三十五条第(二)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考虑到分山时“茶子山外份属覃达桂”,依职权作出《濛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彩塘村彩塘二组覃达桂与覃庆然争议木香冲山林使用权属的处理决定》(濛政发(2014)33号),将争议山林内茶子山的一半确认为上诉人所有,除此之外的争议山林确认为一审第三人所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搭补木香冲茶子山外分;敏荣杉木山10株为七株给达桂。”意思是将除了前面部分的山林,还搭上争议山林给达桂。经查,1982年落实生产承包任制时,上诉与一审第三人同属一个分山小组,分别领得两份山林。其中覃达桂户的一份山林与覃庆然户的一份山林是以“木央冲黄榄木根分水”为界(覃达桂、覃庆然对黄榄木根的认定一致),因在覃庆然户该份山林范围内的茶子山有茶子树林、杉木山有大杉树10株,而覃达桂户领得的山林以荒山为主缺少林木,因此就将茶子山(含茶子树)一半(外份)归属覃达桂户,另一半(往里面方向)归属覃庆然户,杉木山上的杉木10株分7株给覃达桂户。以上的调查情况与“分山记录”的记载一致,因此上诉人说的将争议山林搭给了达桂的主张并不成立。(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过分强调分山记录或自留山证讲到的“王榄木根岭以转冲儿外地分水为介。”以及认定争议山林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经过派员调查,询问了1982年彩塘二组“分山”时的有关知情人,都证实了分山记录及双方自留山证是按当时的“分山”事实进行填写,此外还获悉了分山记录和自留山证中描述的“茶子山”是面积较小的“三角面”(即处理决定附图的BDE范围),“杉木山10株为七株给达桂”意思是十株大的杉木分其中的七株杉木给覃达桂,而非是“分山”。还有在1982年分山时该争议山林除了杉木山和茶子山有林木外其余为荒山,到上世纪九十年代,争议山林的松树成林可以割松脂,上诉人提出争议,经镇村干部组织调解,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此后争议山林由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采割松脂,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过争议,直到2009年又提出争议。此外,没有其他材料证实上诉人存在经营管理争议山林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理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覃庆然述称,意见按照分山的记录一样。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覃达桂和一审第三人覃庆然之间争议的山场权属纠纷有职权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对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提供了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争议现场图、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自留山证、协议书和询问笔录、承包责任书、彩塘二组的分山记录以及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所在彩塘二组的分山记录记载“搭木香冲茶子山外分;敏荣杉木山10株为七株给达桂”的内容,按照彩塘二组其他成员之间类似的分山处理情形,搭林木株数的,在林木被砍伐后,林地的使用权归回山主管理使用。因此争议的杉木山分山记录记载内容应理解为搭给上诉人7株的杉木砍伐后,林地的使用权应当由一审第三人覃庆然管理使用,因此,被上诉人认定该事实清楚。“搭木香冲茶子山外分”按照常识对文字内容的理解为木香冲茶子山外分的林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而里边的一份(另一半)属于一审第三人覃庆然,因茶子山的面积没有确定,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争议山林内茶子山的一半处归上诉人管理和使用并无不妥,并将除此之外的争议山林使用权处理给一审第三人合理、合法。综上,被上诉人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濛政发(2014)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提出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覃达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裕庆审判员 陈少培审判员 梁志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晓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