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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龚新兰与卜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新兰,卜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67号原告龚新兰。委托代理人王静超、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崇斌。原告龚新兰与被告卜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崇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新兰诉称,被告卜崇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卜崇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卜崇斌承担。被告卜崇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卜崇斌以周转为由向原告龚新兰提出借款,原、被告协商一致。2014年2月24日,被告卜崇斌向原告龚新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新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卜崇斌、2014年2月24号”,被告卜崇斌在借条背面备注:“人民币伍拾万,月息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卜崇斌、2014年2月24号”。同日,原告龚新兰通过其在某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向卜崇斌转账500000元。借款本息经原告龚新兰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转款凭条、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卜崇斌向原告龚新兰出具借条,原告龚新兰的陈述与其持有的借条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诉争借款由原告龚新兰直接存入被告卜崇斌个人账户。借条的落款日期和原告龚新兰实际出借日期相吻合,进一步印证了原告龚新兰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卜崇斌负有随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龚新兰要求被告卜崇斌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新兰主张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0‰,与其提交的借条背面备注内容一致,故本院确认双方对诉争借款利息有约定。原告龚新兰主张被告卜崇斌应自2014年2月24日始按照约定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崇斌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龚新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9980元,由被告卜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