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晓军、陈龙,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经余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许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许某某介绍陈某某到三明市某某宾馆913房间为他人提供卖淫服务。2012年11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许某某牵线搭桥后,陈某某与毛某某到三明市梅列区某某大酒店住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3年1月18日,福建省公安厅刑事侦查总队民警在三明市梅列区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卖淫女陈某某及证人余某某、毛某某、黎某某、朱某某、唐某某、肖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词,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588号分析意见书,某某大酒店客人结帐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养登记证、婴儿落户通知单、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勾通撮合、牵线搭桥,使他人卖淫二人次得以实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伟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双珠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