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华兴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4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兴,女,193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运继,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11号。负责人王玉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华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0年,陈华兴户籍由浏阳原丰裕乡农村户籍迁入浏阳城关镇落户为居民户籍。同年陈华兴被原浏阳县城关区人民政府聘用,从事零杂事务工作,期间陈华兴兼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浏阳县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陈华兴在保险公司的收入从其所从事的保险业务费中提取手续费获得。1983年左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浏阳县支公司成立城关区保险所,陈华兴担任所长职务,在从事保险业务的同时并负责保险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浏阳县支公司从保险所从事的保险业务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保险所的手续费,作为陈华兴及其业务员的报酬和保险所的开支等,陈华兴及其他业务员的收入由保险所自行分配,公司不进行干涉,也不对陈华兴担任所长一职另行发放报酬。1987年左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浏阳县支公司开始在发放陈华兴等业务员的业务手续费中提取20元左右的费用,以该费用为保险所从业人员办理了商业个人养老保险,陈华兴等保险业务员于1997年开始,每月领取350元的商业养老保险金。期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浏阳县支公司更名为长沙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县支公司,1991年该公司又分立为长沙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县支公司和长沙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县支公司,陈华兴所在的原城关区保险所并入长沙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县支公司,后长沙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县支公司再次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199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各地保险代理所是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专门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机构,保险代理所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保险公司领导为主,具备条件的可以由保险公司一方领导,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为合同关系,保险代理所的各项费用开支及工作人员的报酬来源于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1999年12月,陈华兴所在的原城关区保险所被撤消并入城郊保险所,陈华兴继续在城郊保险所从事保险业务员工作,但不再担任所长职务。2002年城郊保险所也被撤消,陈华兴继续在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员工作至今。工作期间,陈华兴多次被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评为先进个人,其所在保险所多次被评为先进集体,陈华兴并于2003年获得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颁发的“浏阳寿险业务拓荒者”称号。2014年5月5日,陈华兴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给付退休待遇,该会受理后于当日以陈华兴主体不适格通知不予受理,陈华兴遂于2014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认定:陈华兴就退休后待遇问题于2006年向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信访,后又于2012年在浏阳政府领导信访接待日进行信访。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浏阳县支公司在八十年代属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在当时经济体制下,法律对企业社会基本养老待遇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直至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才开始明确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即便陈华兴在八十年代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浏阳县支公司的职工,根据当时法律的规定和当时的现实条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浏阳县支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为职工办理个人养老保险。1990年9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暂行办法的形式明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属接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专职保险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开始确定为委托合同关系。依上述规定,1990年之后,陈华兴所在的保险服务所其性质开始明确为保险代理机构,陈华兴作为保险代理所的一员,虽担任代理所所长一职,但该职务仅是基于管理保险所的需要而设,并由保险所中从事保险业务的从业人员担任,而非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派人员来担任,所长获得劳务报酬的方式与保险所的其他业务员相同,均是从保险所从事的保险业务手续费中获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浏阳县支公司不另发放陈华兴工资,也不对陈华兴单独进行规章制度上的考核。因此,自1990年起,陈华兴作为保险所的从业人员,与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所形成的关系应认定为委托关系。陈华兴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要求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按企业职工退休社会保险待遇,向其赔偿自1994年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参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华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华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华兴不服上诉称:陈华兴系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的退休职工,陈华兴自1981年被招进原浏阳县城关镇政府工作后,就从事保险业务员的工作,行政上隶属于浏阳县城关镇政府及原浏阳县人民保险公司管理,工资为底薪加保险业务费中提成手续费。1983年左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浏阳县支公司成立城关区保险所,陈华兴担任所长职务至1999年12月止,后继续在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员工作至今。陈华兴在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工作几十年,连任所长职务19年,在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工作期间,陈华兴年年超额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陈华兴在公司期间也先后30余次被公司和浏阳市地方党政工授予先进个人、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2003年7月,陈华兴再次被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授予浏阳寿险业务拓荒者的荣誉称号。陈华兴在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工作期间,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一直未为陈华兴缴纳社会保险待遇,导致陈华兴退休后一直无法享受到作为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职工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定陈华兴在八十年代属于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的职工,属于劳动关系,自1990年9月1日后,陈华兴与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之间仅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1、陈华兴在1990年9月1日后并没有与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与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服务合同,而作为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的老职员其劳动关系的效力在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继续延续,且陈华兴自1980年加入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至今一直在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工作,期间并没有离开过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2、原审法院认定,陈华兴在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工作的工资全部是代理业务手续费提成,与事实不符。陈华兴在担任保险所所长期间,上下班及休息、休假时间都统一纳入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统一管理制度调整,并享受保险所所长300元/月的津贴,其余按公司分配任务,完成任务比例领取佣金和绩效奖励,这有原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的经理予以证明。3、原审法院认定,自1990年后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不对陈华兴单独进行规章制度上的考核,亦与事实不符。陈华兴除按照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的上下班及休息、休假时间等进行工作外,每年还向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作年初的工作计划及年终的总结报告,并且为配合当初的政策要求还与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这些证据都充分的证明陈华兴在1990年后仍然需要接受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的管理与规章制度上的考核。4、原审认定自1990年后陈华兴与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陈华兴除了上述接受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管理的事由外,还由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在1992年2月28日颁发过保险员工作证,每一年还与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签订聘用申报表,上面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的公章并注明同意聘用的字样,并且每年还由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下发文件通知聘任陈华兴为浏阳市人寿保险公司城关保险所所长的职务。综上,因此陈华兴与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之间自1990年后依然具有劳动关系。5、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应当为陈华兴办理养老金保险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妥,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自199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企业职工退休社会保险待遇赔偿陈华兴240000元;二、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企业职工退休社会保险待遇每月1000元支付陈华兴退休待遇。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答辩称:一、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与陈华兴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并未认定陈华兴在八十年代是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的员工。二、根据199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陈华兴的津贴是从保险代理手续费中支出。三、陈华兴向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每年进行工作报告等行为均是其作为保险代理所所长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所经办事项。因此,陈华兴所做工作都是基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四、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与陈华兴所签订的聘用申报表均是基于陈华兴与保险所的管理关系。五、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养老金保险是可以办理而非应当办理。陈华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1998年度《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保险所工作责任书》,拟证明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给陈华兴每月发放200元固定工资,且此时陈华兴仍一直担任所长职务。证据二、1996年12月31日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拟证明陈华兴作为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的员工需要接受比保险代理人更为严格的管理。经质证,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对陈华兴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998年陈华兴已经到了退休年龄,该证据更加说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该证据中提起的固定工资应当就是陈华兴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津贴。对所长所作的工作细则也不能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当时经济体制所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基于当时的政策和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所的领导而形成的,当时社会治安形式比较严峻,为了贯彻中央的决定而要求保险代理所签订责任书及其他文件,在当时的政策范围内是应当和必须的。这些文件全公司都是同一个模板,这不仅仅是一个代理所所长的义务而是所有保险代理员的义务,并不能证明对陈华兴的管理更严格。本院对陈华兴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1990年9月1日后,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与陈华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华兴199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40000元及2014年4月20日起每月1000元的退休待遇。关于焦点一。根据1990年9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保险代理所是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专门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机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为合同关系”,第四条“保险代理所的各项费用开支及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的来源是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的规定,1990年之后陈华兴所在的保险服务所其性质开始明确为保险代理机构,陈华兴作为保险代理所所所长并非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派担任,其所做工作均是基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所获劳务报酬均是从保险所从事的保险业务手续费中获取,保险公司并不另发放陈华兴工资。因此,1990年9月1日后,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与陈华兴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1990年之前,陈华兴担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浏阳县支公司保险业务员及保险代理所所长,从事保险业务的同时负责保险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双方未明确此关系性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此有明确规定。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系九十年代中后期开始建立实施,在此之前企业并无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浏阳县支公司为保险业务员办理商业个人养老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1990年之后,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与陈华兴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法定义务为陈华兴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陈华兴主张中国人寿保险浏阳支公司按企业职工退休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其自1994年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养老保险损失及2014年4月20日起按企业职工退休社会保险待遇支付1000元/月退休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陈华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