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梦诗、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7月30日11时50分许,在梅河口市步行街诺基亚正品专营手机店买手机时,将手机店员置于柜台上的其他顾客修好待取的白色苹果5S手机装入包内带走,被店员发现打电话催要后,高某将白色苹果5S的手机卡、手机套换到一高仿手机上,将该高仿手机送还诺基亚手机店。店员发现并报警,高某被传唤到派出所。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认罪悔罪。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送还到诺基亚手机店的高仿苹果手机系其姐姐高某某所有;被告人亲属已于2014年7月30日将被盗手机返还失主,并补偿了损失,失主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委托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返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讯问被告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于案发当日即将被盗手机返还失主并赔偿损失,失主表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犯罪情节较轻,不具有再犯罪危险,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高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孙严威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