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祝丽与廖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福祥,王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福祥,男,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祝丽(曾用名王丽),女,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福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上诉人王祝丽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6月25日。2012年6月20日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4万元。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自己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应是事实清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立即还清2万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已还款4万元;被告主张自己未实际借款,既有悖情理,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本院2014年5月28日受理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廖福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祝丽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廖福祥上诉称,2011年11月23日,案外人徐某、马君向被上诉人的朋友孙文生分两次借款计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5日,约定利息2万元。后,案外人徐某宴请被上诉人及其朋友孙文生,因上诉人同徐某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及孙文生要求将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当时上诉人不同意,后经被上诉人及孙文生一再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6万元借款的借条。后,案外人徐某通过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利息未支付。2014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借款人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清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未查明真正的借款人而判决让上诉人偿还剩余2万元借款(实际为利息)是错误的,在本案的审理中,实际借款人徐某经上诉人的申请业已到庭说明借款事实,而临清市人民法院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不当。由于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王祝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毫无事实依据。而事实情况是,20l2年6月3日,上诉人向我借款6万元,同时为我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至6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前,上诉人偿还了4万元,尚有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所以该借款就是上诉人借的,并非他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还应该支付我借款的利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根据法律规定,书证的法律证明效力优先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诉毫无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廖福祥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称,该款是2011年天热时借的,钱是我家属用的,这个钱实际是王祝丽的朋友孙文生的。借了本金4万元,分两次借的,都是给的现金,约定八分的利息,开始说用半年,加上利息共5万多,还了4万元本金,剩下的1万多是利息。原来我还借过王祝丽的钱,剩下些利息没有还,加在一块共6万元。孙文生说不让我打借条了,让廖福祥打借条,让我作担保,他认为廖福祥有工作,所以廖福祥就打了借条。打条大概是2011年10月份左右,这个条开始是给孙文生打的,还了4万元后又给王祝丽打了2万元的条。徐某称,2011年6月份左右借2万元是其打的条,第二次借2万元是10月份左右,廖福祥打了个6万元的总条,包括本金及利息,原来打的2万元借条毁掉了。对借条上为什么写的是2012年6月3日,徐某也解释不清。对证人徐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上诉人廖福祥称,第一次借2万元什么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没有让其打条,第三次打总条时让其打的。打总条后,没几天其分两次还了4万元本金。被上诉人王祝丽称,证人证明的打条时间与借据时间不一致,而且上诉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也不一致,应以书面证据为准。其他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祝丽主张上诉人廖福祥向其借款6万元,并提供廖福祥于2012年6月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廖福祥认可该借据系其所写,但称该款并非其所借,而是徐某所借。从徐某出庭的证言来看,其在借款时间、打条时间及出借人情况等方面的陈述与上诉人陈述存在矛盾,双方当事人对其证言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廖福祥称该款系徐某所借,其是担保人,但仅有陈述,没有担保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祝丽也不予认可。廖福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出具了借据,就表明愿承担该法律后果。现王祝丽持廖福祥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廖福祥如认为该款系替徐某所借,可在偿还该款后,向徐某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借款数额,王祝丽称是6万元,已还4万元。廖福祥称实际是4万元,另2万元系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应以廖福祥出具的借据为准。原审据此判令廖福祥偿还剩余借款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廖福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廖福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关 淼审判员 杨 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