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站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指定辩护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翻译人潘韦平,焦作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列宾、张丽,翻译人潘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从矿务局五官医院公交站台上车,乘坐向西行驶的21路公交车,在车上陈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某所背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亲属已将被盗钱款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系天生聋哑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动机不恶劣,作案手段一般,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判处拘役三个半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从矿务局五官医院公交站台登上向西行驶的21路公交车伺机作案,在车上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潘某某玩手机之际,用左手伸进被害人潘某某背在左肩的挎包内将钱包盗走,随后在世纪新区站牌下车。下车后,被告人陈某某将钱包内的500元现金取出后挥霍,其余物品连同钱包一起丢入垃圾桶。另查明,被害人潘某某在中站劳模街下车后经证人刘某某提醒发现钱包被盗,随即报案。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于2014年10月24日在本市团结街一居民住宅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将盗窃的500元现金退赔被害人潘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残疾人证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其在21路公交车上扒窃他人钱包的情况。4、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在其乘坐的21路公交车上随身携带的钱包被一女子偷走,经指认该女子系被告人陈某某。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在其乘坐的21路公交车上看见一名女子扒窃一名男子的钱包,经指认该女子系被告人陈某某,被盗男子系被害人潘某某。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在其乘坐的21路公交车上看见一名女子扒窃一名男子的钱包,经指认该女子系被告人陈某某,被盗男子系被害人潘某某。7、抓获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抓获到案。8、被害人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的亲属已将被盗的500元现金退赔自己。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人民陪审员 买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