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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与吉安博爱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吉安博爱医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大道110号。法定代表人曾常爱,院长。委托代理人戴永辉,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军,系该医院职员。被告吉安博爱医院,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号。代表人柯明开,院长。委托代理人柯明海,系该医院职员。原告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与被告吉安博爱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戴永辉、罗军,被告吉安博爱医院委托代理人柯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吉安市吉福路23号楼(整体共有六层)一、二、三层楼及附属库房出租给被告作为医疗场所,租金每年16万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后原、被告于2010年2月再次续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同时,井冈山大学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楼房的四、五、六层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其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基于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得收回出租场所,且井冈山大学授权原告收回其出租被告的三层楼房,但是,被告一直占有该场地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吉安博爱医院归还其非法占用属于原告的整栋楼房及全部附属库房等设施,判令被告支付其占用期间的费用共计45634元(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2月之后的费用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被告吉安博爱医院辩称:确实是租赁了原告场地的一到三楼,但是四楼以上系井冈山大学的,原告主体不合格。同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都是合法的,不是非法占有,也同意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已经到期了,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场地,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告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与被告吉安博爱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吉安市吉福路23号楼一、二、三层楼及附属库房出租给被告为医疗经营场所,被告自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租赁期满后,原告也不付任何补偿费用。租金每年16万元整,房屋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继续将坐落于吉安市吉福路23号楼一、二、三层楼及附属库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每年16万元整,房屋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在租赁合同终止前3个月,双方应就是否续签合同达成书面协议。2013年12月20日,井冈山大学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吉安市吉福路23号楼4-6楼学生宿舍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一次性交付租金123347元。合同终止前,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不继续出租该场地,被告以一直未找到合适场地为由未予搬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场地占有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人将位于吉安市吉福路23号楼一、二、三层楼及附属库房出租给了被告,该合同租赁期限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前,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继续将该场地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位于吉安市吉福路23号楼一、二、三层楼及附属库房返还给原告。被告在租赁合同届满后一直占有该租赁物,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在此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损失赔偿的标准参照租金标准进行计算。因吉安市吉福路23号楼4-6楼学生宿舍系井冈山大学所有,且出租该租赁物也是井冈山大学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吉安市吉福路23号楼4-6楼学生宿舍的诉请属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向原告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返还吉安市吉福路23号楼一、二、三层楼及附属库房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季度4万元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安博爱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聂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万敏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