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交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淑兰、张秀丽与被告樊旭东、北票市兴达铸钢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兰,张秀丽,樊旭东,北票市兴达铸钢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395号原告孙淑兰,女,193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原告张秀丽,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水利小区。委托代理人杨巍,北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旭东,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票市振兴街西段。被告北票市兴达铸钢厂,住所地北票市大三家乡大三家子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淑兰、张秀丽与被告樊旭东、北票市兴达铸钢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收到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三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淑兰、张秀丽撤回对被告樊旭东、北票市兴达铸钢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孙淑兰、张秀丽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