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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叶雪峰与陈剑芝、陈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峰,陈剑芝,陈朝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8号原告:叶雪峰。委托代理人:王华、夏晓智。被告:陈剑芝。被告:陈朝富。原告叶雪峰诉被告陈剑芝、陈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晓智、被告陈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峰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剑芝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款,并由被告陈剑芝出具两张签字捺印的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其中20万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5万元自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陈剑芝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朝富答辩称:1、陈剑芝有无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2、我和陈剑芝分居多年,即使存在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剑芝、陈朝富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剑芝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借款35万元,借条均载明利息两分,均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偿还。被告陈剑芝亲笔出具借据两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催讨无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俩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借款借条原件两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剑芝向原告叶雪峰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有被告陈剑芝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剑芝、陈朝富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朝富答辩称陈剑芝是否有无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欠条载明月息两分,原告主张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民间对利息的表述习惯,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陈剑芝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依约偿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催讨。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芝、陈朝富应共同偿付原告叶雪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其中20万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5万元自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陈剑芝、陈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