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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雷明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明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明祥,农民。2008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明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雷明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雷明祥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雷明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明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明祥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雷明祥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雷明祥撤回上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早春审判员  范 莉审判员  华 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房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