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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丘统华诉被告李荣池、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统华,李荣池,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丘统华,女。委托代理人:杨炼培,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池,男。被告: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日荣。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丘统华诉请:1、判令被告李荣池、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8132.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李荣池对原告丘统华诉请无争议。被告恒德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南宁公司对原告丘统华诉请争议为:答辩人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425.7元无门诊病历,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住院70天。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酌计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计1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李荣池驾驶桂A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汕头方向往惠州方向沿环城南路行驶,至惠东县平山镇环城南路新车站路段右转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L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池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惠东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天,至2014年7月10日转院至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至2014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计70天,花去医疗费35118.61元,其中被告李荣池垫付25118.61元,被告太平洋南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在惠东县正骨医院、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25.7元。肇事车辆桂A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挂靠单位为被告恒德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南宁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经原告申请,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对于事故认定书、保险情况、伤残鉴定书、原告住院70天,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提供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经营惠东县东昌汽车修配厂,从事机动车修理业工作。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荣池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恒德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洋南宁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按照发票,医疗费计425.7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住院70天=70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80元/天×住院70天=5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需要,交通费酌计800元,营养费酌计80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计8000元。原告从事机动车修理工作,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行业工资标准60344元/年÷365天×计至定残前一日150天=24798元。根据鉴定发票,鉴定费计18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12621.1元(未包含鉴定费180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太平洋南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395.4元。原告余下损失8225.7元,由被告李荣池、恒德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洋南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丘统华10439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丘统华8225.7元。三、驳回原告丘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原告丘统华立案时已缴交),由原告丘统华负担50元,被告李荣池、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194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荣池、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智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25.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25.7元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800元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0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元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800元8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5600元5600元14、误工费24798元24798元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800元1800元19、其他损失104395.4元合计114421.1元8225.7元1800元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