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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马某某家(牙克石市),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0.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案发后,毒资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报告,户籍信息,马某某讯问笔录,张某某讯问笔录,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认罪的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毒资600元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邢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