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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林妹与上海图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妹,上海图安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74号原告何林妹。委托代理人黄智君,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图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1555号。法定代表人杨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原告何林妹诉被告上海图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君,被告上海图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妹诉称,原告退休后于2012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摔倒,导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09号案判决,被告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发生后续治疗并产生相应费用。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5.90元、交通费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上海图安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认可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就诊时未能使用医保,因此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后于2012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处工作,系点心师。2012年9月6日6时许,原告在工作时滑倒摔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之后,原告就其损害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何林妹摔倒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五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另查明,上次诉讼后,原告继续至医院就诊,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至7月19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7月4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09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单、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纠纷业经本院判决确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图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林妹医疗费12,9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7元、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上海图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