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明,朱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薛晓明,1975年12月3月出生,工人。委托代理人林知兵,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建军,1974年2月28月出生,下岗工人。原告薛晓明与被告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晓明诉称,首先,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朱建军因与他人的经济官司需要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前6个月免利息,后6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本付息。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次,被告所谓2013年4月8日于永平工商银行门口给付原告保管150,000元现金是不存在的事实,也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原告当天当时根本未到过永平工商银行。原告方针对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100,000元借贷关系实际发生;3、证人毕某的证人证词,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叶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词不能作证据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逼迫无奈的情形下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为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且借款已实际履行,借贷关系的发生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毕某系通过间接途径知晓叶文青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对二人之间的合伙时间、方式并不了解,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朱建军辩称,这笔欠款不是事实,被告是在逼迫无奈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事情的起因是2013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姐夫黄健辉合伙以被告名义向浙江人陈加政借出人民币450,000元,陈加政以一部宝马X5轿车作为抵押。2013年4月8日,被告及黄健辉与横峰县人张显龙达成协议,同样以被告名义将借出给陈加政的450,000元债权以350,000元价格转让给张显龙,作为抵押物的宝马X5轿车也一并交付给张显龙。由于抵押物宝马X5轿车在黄健辉处保管,被告按黄健辉要求将150,000元于2013年4月8日在永平工商银行门口交付给了原告保管,才得以向张显龙交付抵押物宝马X5轿车。2013年7月25日,由于抵押物宝马X5轿车手续不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张显龙以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为由向铅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350,000元及其利息,并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住房。为返还张显龙的转让款,被告要求原告将代为保管的150,000元给被告应急,但原告拒不交出。后经他人劝说调解,被告迫于无奈才于2013年11月28日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实际上属于被告委托原告保管的,原告拒不交返还委托其保管的财产,其行为已经违法。被告朱建军针对其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陈加政出具的借条、与张显龙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朱建军出具的350,000元转让款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与黄健辉合伙借款给陈加政并将债权转让给张显龙;3、张显龙的起诉书一份、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传票,用以证明因借款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被起诉并且财产被查封;4、证人叶某、侯某、何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于永平工商银行门口给付原告现金1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系被告与陈加政、张显龙之间的经济及诉讼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即三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三位证人作为现场证人,但三人证言证词相互矛盾,模棱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朱建军因急需资金解决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向原告薛晓明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前六个月免利息,后六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借条出具第二日,原告即将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原告在借条出具前侵占被告150,000元财产为由,拒绝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军因急需资金而向原告薛晓明出具借条借款,原告已按照约定于借条出具的次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约定的2分月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到期债务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侵占被告委托其保管的150,000元财产拒绝返还,被告迫于无奈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答辩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得到原告承认,且原告是否侵占被告财产属另一案由,可另行告诉处理,被告的此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军归还原告薛晓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江林英判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