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畅诉裴静萍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裴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少初字第4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系原告之父。被告裴某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父亲与我母亲即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经法院调解后离婚,双方约定我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现因被告支付的每月100元抚养费已明显不能满足我的生活、学习之需。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我独立生活为止,且一切学习、生活费用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各承担一半。被告裴某某辩称:我愿意根据我的收入比例支付抚养费。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其与被告裴某某系母女关系;2、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以证实其父母于2003年9月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随父亲徐某乙生活,被告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江西省庐山水电厂出具的工资证明;2、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赛阳支行出具的工资银行流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与被告裴某某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1997年9月生育原告徐某甲,2003年9月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徐某甲由徐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现因物价上涨,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用,且一切学习、生活费用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各承担一半。另查明:被告裴某某每月收入为1870元。本院认为: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和本市目前的生活支出水平,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学习、生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徐某甲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佳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