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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魏某某等九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甲,向某甲,虞某某,余某某,向某乙,黄某某,罗某,张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向某甲。被告人虞某某。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罗某。被告人张某乙。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向某甲、虞某某、余某某、向某乙、黄某某、罗某、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向某甲、虞某某、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明、被告人向某乙、黄某某、罗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向某甲、张某乙及田某甲、田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相互交叉或者分分合合,通过开设“摇碗碗”赌摊的形式吸引参赌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获利,平均每天参赌人员超过40人。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等人通过开设“摇碗碗”赌摊的形式吸引参赌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获利,平均每天参赌人员超过40人。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虞某某、余某某、向某乙及周某(在逃)等人通过开设“摇碗碗”赌摊的形式吸引参赌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获利,平均每天参赌人员超过40人。被告人魏某某、虞某某、余某某、向某乙、罗某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均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甲均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虞某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向某甲、虞某某、余某某、向某乙、黄某某、罗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本院(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030号、本院(2011)来刑初字第100号、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郭某某、向某丙、曾某某、田某甲等42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向某甲、虞某某、余某某、向某乙、黄某某、罗某、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向某甲、虞某某、余某某、向某乙、黄某某、罗某、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向某甲、虞某某、余某某、向某乙、黄某某、罗某、张某乙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虞某某、张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对各被告人决定刑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抓获之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抓获之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三、被告人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抓获之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四、被告人虞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抓获之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五、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抓获之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六、被告人向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抓获之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七、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八、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之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九、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志代理审判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