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悦囡与刘茗茗、刘建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悦囡,刘茗茗,刘建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刘悦囡。委托代理人李跃军。委托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茗茗。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启,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县育才街城建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县环城东路西侧(宏昌大街)。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悦囡与被告刘茗茗、被告刘建启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悦囡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军、刘恺,被告刘茗茗的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刘建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悦囡诉称,2014年2月19日15时05分许,刘茗茗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刘建启的冀F×××××轿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西王庄村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至此的刘悦囡相撞,造成刘悦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4)第6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茗茗负全部责任,刘悦囡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刘悦囡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13.28元、病历复印费17.20元、护理费6767元、交通费9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75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衣物损失鉴定费100元、××赔偿金3838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0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685.7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茗茗、刘建启辩称,刘茗茗驾驶的冀F×××××轿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财物损失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费、伤残鉴定费等由保险公司负担。另本案事故发生后,本答辩人已负担15047.61元,其中,2014年2月19日支付医疗费用1947.61元,同年3月26日为原告缴纳医疗费用押金13100元。上述费用,请法院一并处理,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答辩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本答辩人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19日下午15时05分左右,被告刘茗茗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轿车一辆,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西王庄村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4)第6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茗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刘建启,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有两份保险,一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码是:12415201900113326076,保险金额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合计122000元;另一份是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码是:1241520198001277190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1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此期间内。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救治。经该中心诊断,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右)、唇裂伤、眼挫伤、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结膜下出血、颅底骨折、牙震荡。在该中心治疗时,被告刘茗茗支付医疗费用1947.61元,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之中。同日晚上,原告又被送到该院住院部住院治疗,住院35天后,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该日,原告之夫李跃军给被告刘茗茗之夫韩飞写一证明,内容为:“认同在刘悦囡住院期间韩飞交押金壹万叁仟壹佰元整(押金票据3张)。李跃军,2014、3、26日”。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之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50813.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同时,原告住院治疗35天,按照两人护理的医嘱,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护理费6767元,并提交了加盖印章的保定市南市区新博东电子商行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商行雇员刘侃因照顾其姑姑原告住院,于2014年2月19日至3月26日期间请假,工资未发,月薪3400元;其计算公式:3400元÷30天(每月)×35天(住院)=3967元。保定市南市区长实电子商行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商行员工赵坤柳因照顾其亲戚原告住院,于2014年2月19日至3月26日期间请假,工资未发,月薪2400元;计算公式:2400元÷30天(每月)×35天(住院)=2800元,以上3967元+2800元=6767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交通费9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公式:35天(住院)×50元(按公务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1750元。主张营养费10750元,根据医嘱加强营养,休养六个月,其计算公式:(35天+180天)×50元(按公务员出差每天补助50元计算)=10750元。主张××赔偿金38386元,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保法医鉴字(2014)第2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22580元,其计算公式:22580×0.1(××系数)×17年=38386元。另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捷安特自行车修理费需20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自行车和衣服损失鉴定费100元。原告又经保定法医医院评估,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医疗评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096.8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主张医疗费用病例取证复印费17.20元,以上共计123685.78元。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刘茗茗、刘建启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4年10月27日的两张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分别是3900元和51.75元,是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同年9月10日,一张金额为160元的医疗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治疗高血压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各扣除10%的费用。护理费证明,应该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交通费用过高,只认可承担300元。营养费和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2000元,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负担。其余均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刘悦囡是非农业人口,被告刘茗茗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行驶车辆均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均有证据证明和双方的陈述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刘茗茗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悦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已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被告刘茗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茗茗驾驶所有权为被告刘建启的冀F×××××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关于被告刘茗茗的爱人韩飞给原告交付住院押金13100元,因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刘茗茗;另被告刘茗茗支付的医疗费1947.61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应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50813.28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收费票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676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只加盖了单位印章,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需两人护理的医嘱,应认定有效。交通费905.50元,根据原告的住址和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452.75元。营养费10750元,主张数额较高,酌情认定6450元,其计算公式:(35天+180天)×30元(每天补助按30元计算)=6450元。关于鉴定费100元和1096.80元及评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酌情认定2500元为适宜。复印费17.20元,原告是为诉讼取证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其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赔偿金38386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上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悦囡各项费用,共计116433.03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悦囡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悦囡护理费6767元、交通费452.75元、××赔偿金3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48105.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悦囡医疗费408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64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096.80元、取证复印费17.20元,合计57727.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悦囡自行车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衣物损失鉴定费100元,合计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五、驳回原告刘悦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承担2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刘宗义代理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