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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5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思彩与段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思彩,段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554号原告沈思彩,居民。被告段祥林,居民。原告沈思彩诉被告段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思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思彩诉称,2013年7月4日及7月18日,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515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1500元及利息。被告段祥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段祥林以借款人名义与原告沈思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到期应付利息66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年7月18日,被告段祥林以借款人名义与原告沈思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1500元,月利率为1.5%,到期应付利息207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原告借款共51500元。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双方因此产生讼争。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思彩与被告段祥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段祥林未如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利率不高于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思彩借款51500元及利息8670元,共计60170元,并以本金4万元、11500元,分别自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5%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段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