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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国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国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725号罪犯吴国锋,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增法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国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国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6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0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吴国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锋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累计获得14次嘉奖)。2013年7月18日因在学习现场打赤膊被扣1分;2013年7月26日因欠产被扣2分。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国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