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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成波抢劫罪,刘成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460号罪犯刘成波,黑龙江省讷河市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三日作出(2008)雄刑初字第80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成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五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成波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间,获计分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3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