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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恒政与孙建东、孙宝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政,孙建东,孙宝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张恒政。被告孙建东。被告孙宝玉。原告张恒政诉被告孙建东、孙宝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东、孙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政诉称:我是从2009年开始给孙建东做活,开始信用尚好,工资基本到年终都能付清,自从孙建东组建了苏州康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情况较之以前有大变,工资迟迟不能给付。2012年10月我再次找到孙建东要求把尾欠的工程款结清,孙建东说:“我这里还有一点工程你帮我干完,到年终我全部给你结清”,就这样他又套我帮他做了三处工程。到了2012年年底,我找到他要钱,他说:“现在没有钱,也没有时间,等过了春节正月初九我给你算清”,到了正月初九他又推说没空,直到2013年5月,他才把我的账算清,总共欠我108000元,他又要求我给他打折,最终写下了98000元的欠条给我,在2013年6月孙建东给了我1万元,7月份又给我15000元,之后再没有给我一分钱,我多次催要,孙建东原本答应2013年年终解决,但到年底不但不给钱,还要野蛮地打我,无奈只有诉请法院帮助解决,又因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东、孙宝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孙建东向张恒政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今同老张结账合计结欠玖万捌仟元(工程款),到13年6月5日前支付壹万,到6月底再支付贰万捌仟元,余款从7月开始每月支付肆仟元到付清为止。到年底再付壹万伍仟元。孙建东2013.5.27”,后孙建东总计只给付了张恒政25000元。孙建东与孙宝玉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6日登记离婚。2012年6月21日,孙建东与孙宝玉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苏州康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孙建东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工商查询信息、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5月27日止被告孙建东结欠原告张恒政工程款98000元的事实有孙建东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结算清单的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自出具结算清单后支付了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东支付尚欠的7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欠款发生在被告孙建东、孙宝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宝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建东、孙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东、孙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恒政工程款7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孙建东、孙宝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须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