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沈正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正军,王寿千,宿州市泰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沈正军,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申请执行人:王寿千,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宿州市泰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淑彬,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沈正军、王寿千申请执行宿州市泰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土地、工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