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楼仕宇与潘汝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仕宇,潘汝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楼仕宇。委托代理人吴剑鹏。被告潘汝凤。原告楼仕宇为与被告潘汝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仕宇的委托代理人吴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汝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仕宇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到原告处借得浙g×××××号汇众牌客车一辆,使用多年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浙g×××××号汇众牌客车。被告潘汝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证人楼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走涉案车辆,一直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楼仕宇系浙g×××××号汇众牌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潘汝凤向原告楼仕宇借用上述车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潘汝凤占有原告楼仕宇所有的浙g×××××号汽车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楼仕宇要求被告潘汝凤归还浙g×××××号汽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汝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汝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仕宇浙g×××××号汽车。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潘汝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