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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委托代理人曲威、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养母女关系。原告与其前夫曹玉仙(已去世)于1962年收养被告(被告当时一周半),被告结婚后单独生活,并且在原告前夫去世后,被告将原告前夫生前与原告一起盖的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过户到其名下。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被告又接受了原告及其前夫的财产,现原告年事已高,而且身体不好,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来源,需要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原告改嫁或原、被告没有一起生活都不是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现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所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人李玉英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曹某某的收养关系一直存在。被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被告小时候被原告收养我们也认可,但是经滦平县法院调解书已确认解除了收养关系,现在不存在收养关系了。被告曹某某辩称,一、被告曹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原系养母女关系,但收养关系已解除,现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告的前夫曹玉仙1995年去世后,原告为了改嫁再婚,同时也为了带走曹玉仙留下的遗产,向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1995年11月27日滦平县人民法院出具了(95)民调字第391号调解书,依法准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二、原、被告自1995年11月27日解除收养关系后就各自单独生活至今,没有恢复收养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已经通过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曹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已经不存在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无论原告是否有生活来源,身体状况如何都与被告曹某某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滦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95)民调字第391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于1995年经滦平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于1995年起诉时并未提及结束收养关系一事,同时原告并未参加过法庭主持的调解,手印不是原告按的,原告也不认识字,不是原告签的字,对此份调解书不认可;二、1995年滦平县人民法院出具(95)民调字第391号调解书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时被告已经成年,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原告抚养被告到十八周岁,原告已经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老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并且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但养子女由养父母抚养成年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经审理查明,1962年(被告曹某某一周半时)原告刘某某与其前夫曹玉仙收养被告曹某某为养女并抚养被告曹某某至成年,被告成年后与原告分开生活。1995年因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我院于1995年11月27日作出(95)民调字第391号调解书,依法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解除收养关系。其中(95)民调字第391号卷中,询问笔录记载:“我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我老了以后爱怎么样也不用被告管,······”原告刘某某现已82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证人李玉英的书面证言、滦平县人民法院(95)民调字第391号调解书、(95)民调字第391号卷宗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曹某某一周半时收养其为养女,并将其抚养至成年,已经完全履行了抚养义务。虽然1995年经我院主持调解准予原、被告之间解除收养关系,但原告刘某某现已82周岁,无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来源,被告曹某某经其抚养成年,应当给付其生活费。考虑到本案实际,结合原、被告已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和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后已再婚的事实,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酌定由被告曹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300.00元/月,自2015年一月份开始执行,2015年度生活费3600.00元,由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生活费,到原告刘某某故去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君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滦平镇人民法庭。同时,向滦平镇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