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开冲与曹宗敬、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冲,曹宗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开冲,男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宗敬,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地址: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号。负责人滕小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冲与被告曹宗敬、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正新,被告曹宗敬,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冲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曹宗敬驾驶湘10-F20**大中型拖拉机在山口洞村路口处,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驾驶搭载其妻李群晖的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李群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宗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曹宗敬驾驶的湘10-F2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20000多元(已由曹宗敬支付);2、残疾赔偿金52445.6元(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小孩6609元/年×17年×10%÷2人=5617.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16600元【200元/天×(23+60)天】;5、护理费1495元(65元/天×23天);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8、营养费1000元;9、鉴定费7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03890.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890.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7组证据:1、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全休2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4、鉴定费单据。拟证实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拟证实交通费325元。6、原告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在杭州湾国际大酒店从事餐饮服务业时,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在海盐县武原镇金碧辉煌娱乐城从事娱乐业时,该娱乐城对原告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表。拟证实王开冲2010年3月以来一直在城市居住、务工,其主要收人来源于城镇,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出生证明。拟证实原告小孩信息,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曹宗敬对原告的上述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7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流动人口登记表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证据,原告的工资发放表无法证明原告的收人。被告曹宗敬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对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曹宗敬已全部支付,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同时,原告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被告曹宗敬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2组证据:1、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发票。拟证实被告曹宗敬为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14960.9元及门诊费126元共计15086.9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实被告曹宗敬的10-F2069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对被告曹宗敬的上述2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直接向公司索赔,不属于本案的范畴。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被告曹宗敬和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对其证据1、2、3、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的异议没有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曹宗敬提供的2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曹宗敬驾驶湘10-F2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山口洞村路口处,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驾驶搭载其妻李群晖的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李群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曹宗敬为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14960.9元及门诊费126元共计15086.9元。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全休2月,加强营养,二期取出内固定须手术费约5000元。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宗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群晖无责任。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外踝骨折等,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曹宗敬驾驶的湘10-F2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浙江省海盐县从事餐饮娱乐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查明,原告与其妻李群晖生有一女孩王锦,王锦于2013年8月2日出生在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镇。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李群晖的声明,声明称:因本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较轻,且医疗费已由曹宗敬支付,故不参与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本案的相关民事权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宗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群晖无责任。被告曹宗敬在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对剩余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30%,由被告曹宗敬承担70%。李群晖声明放弃本案的相关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浙江省海盐县居住并从事餐饮娱乐业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人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认为被告曹宗敬垫付的医疗费应直接向公司索赔,不属于本案的范畴,没有理据,也不符合司法节约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湘公交传发(2014)64号明传发电的规定,经本院审核应为:1、医疗费20086.9元(曹宗敬垫付医疗费1508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22天);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10047元【娱乐业44722元/年÷365天×(住院22天+全休二个月60天)】;5、护理费1320元(60元/天×住院2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52445.6元(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小孩王锦6609元/年×17年×10%÷2人=5617.6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1-3项共计21746.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4-7项共计68812.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8812.6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部分11746.9元(21746.9元-10000元)+鉴定费700元=1244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734.1元(12446.9元×30%);由被告曹宗敬承担8712.8元(12446.9元×70%)。据此,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78812.6元(10000元+68812.6元),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给付被告曹宗敬垫付医疗费6374元(曹宗敬垫付医疗费15086.9元-曹宗敬应承担87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王开冲损失78812.6元,原告王开冲给付被告曹宗敬垫付医疗费6374元;二、驳回原告王开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曹宗敬承担1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宋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