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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清诉被告乐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清,乐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宁某清,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乐某明,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宁某清与被告乐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清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在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11日生育一子乐某森。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矛盾不断,被告自孩子出生后,都未过问过孩子及家庭的情况,且被告至今仍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乐某森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乐某森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2、结婚证1份;3、出生证1份。被告乐某明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清与被告乐某明于2013年3月12日在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11日生育一子乐某森。因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产生感情纠纷,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确立了自由恋爱关系,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正处在需要父母双方关心照顾时期,如果双方能相互关心体贴,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宁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秀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彩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