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夏金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金阳,无职业。200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金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3时许,因张某(已判刑)与被害人余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夏金阳受张某邀约,在本市江岸区三眼桥路“海虹景都”小区一游戏室门口,持刀将被害人余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2014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金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夏金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金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金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金阳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金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代理审判员 年 凯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