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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毕某军、毕某林等与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旭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投资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郭春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清。委托代理人左云奇,石家庄市新华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石家庄旭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物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中路116号华脉新村6号楼A-1403。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某军、毕某林、毕某海、高某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8日,石家庄旭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华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为“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地下停车库移交协议书》,将原石家庄旭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地下汽车停车库自2008年11月1日起交由大千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区域分界为车辆上下的坡道线。2012年11月8日晚7时20许,原告高某清的丈夫、其他原告的父亲毕某春在华脉新村小区内的车库旁,因躲避迎面驶来的汽车,失足掉入该车库,被“120”救护车送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图均无异议。庭审中,就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进行了调查。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医疗费4968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该院的门诊费收据8份,河北省海联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护站收据收据1份,石家庄市急救中心收据1份。二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274380元,毕某春的户籍登记地为石家庄市井陉县南障城镇七狮村,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至2012年11月份一直随其儿子毕某军在青园街282号1-1-302租住,死亡时65岁,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井陉县南障城镇七狮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毕某春从2007年至2012年11月份一直随儿子毕某军在石市长期居住,提交了石家庄市裕华区东风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该居委会的“人口基本情况卡片”,“卡片”显示的建卡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至本事故发生日的2012年11月8日也已满一年以上,据此,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二被告人以原告未提供死者系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为由不予认可。3、丧葬费18082.83元,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千投资公司作为华脉新村地下车库的管理者,在享有使用并获取收益权利的同时,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地下车库的设计图纸,不能免除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在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发地,大千投资公司未设立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履行警示义务,致使毕某春跌入车库造成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毕某春作为经常行走于此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处的危险性应当有所认知,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原告承担责任的10%,被告大千投资公司承担90%为宜。被告旭日物业公司已于案发前与被告大千投资公司达成了车库移交协议,旭日公司已不再是车库的管理、使用者,已对事发地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赔偿主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968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该院的门诊费收据8份,河北省海联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护站、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的收据各1份,二被告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18082.83元,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3、死亡赔偿金2743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毕某春长期在石家庄市居住,其以城镇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故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受诉法院当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毕某春死亡时65岁,故死亡赔偿金为:18292.20×15年=274380元,二被告人以毕某春系农业户口为由要求按农业人口赔偿死亡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7430.83元。被告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0%即26768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赔偿毕某春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67687.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761元,减半收取2880.5元,由毕某军等原告负担288.5元,由被告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592元。判后,上诉人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主要上诉理由:1、死者毕某春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走常规便道,其选择平常并不允许走的应急消防通道(近路)行走,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设计图清楚表明,车库没有护栏,能通过国家验收表明设计和施工都合乎国家标准,上诉人对于此事故没有责任。3、死者是农业户口,直接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错误。4、上诉人的全称为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一字之差面目全非,可见该判决的错误和不严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千投资有限公司是华脉新村地下车库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没有及时维护车库,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毕某春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对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死者毕某春生前居住地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青园街门口看自行车为其主要工作,并以此工作收入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将上诉人“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写为“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为笔误,不影响实体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刘云峰审判员  周玉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