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调确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安徽尚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余寅生和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尚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余寅生,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调确字第00009号申请人:安徽尚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何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余寅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申请人: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陈礼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向前,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安徽尚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申请人余寅生和申请人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江城冶金机械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指定审判员方金才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2014年8月1日,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余寅生和江城冶金机械公司经协商,就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对江城冶金机械公司的部分合同权利转让给余寅生抵销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对余寅生所负债务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上列各方共同确认如下事项:1、本协议所载之被转让的合同权利为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基于2013年6月24日与江城冶金机械公司签订的《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专用合同》所产生的对江城冶金机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中应收合同价款740万元之债权及合同约定的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对江城冶金机械公司享有的留置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余寅生对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指余寅生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向江城冶金机械公司出借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4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40万,计算至合同付款日的利息为200万元);第二条、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前未曾将上列合同权利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江城冶金机械公司承诺将拒绝除余寅生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受让上列合同权利。第三条、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将其对上列合同权利转让给余寅生,余寅生取得该项权利并按《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的约定向该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包括合同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四条、上列合同权利转让后,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与江城冶金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余寅生与江城冶金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成立。余寅生受让合同权利后,江城冶金机械公司按照《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不计算利息。第五条、《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专用合同》所涉属于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由其继续承担。第六条、江城冶金机械公司如将上列工程向本协议以外的债权人提供担保,则该担保不得对抗余寅生享有的留置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七条、本协议于协议三方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时生效。如因需要对本协议进行补充,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余寅生以急需资金使用为由,要求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将还款期限提前至2015年1月份,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因无资金偿还,即要求江城冶金机械公司提前支付工程价款,遭江城冶金机械公司拒绝。三方遂为此发生争议。2015年1月23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在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自愿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如下:一、各方确认上述《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各方同意将上列《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即《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专用合同》8.1.1、8.1.2、8.1.3条款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变更为2015年2月10日前。三、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和余寅生应承担江城冶金机械公司提前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1863040元(计息标准为月利率16‰),江城冶金机械公司另提前支付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工程款30万元的利息7000元,该利息由江城冶金机械公司在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付款时在740万元的工程价款中扣除,本次江城冶金机械公司实际支付551万元,须于2015年2月10日前汇入余寅生指定账户(中国银行,余寅生,6217886300000034469)。江城冶金机械公司未依照上列约定付款的,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和余寅生不给付其利息。四、江城冶金机械公司支付余寅生工程价款551万元后,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尚欠余寅生利息810760元(本金540万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893760元,加上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利息27000元扣除江城冶金机械公司超出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借款本金540万元多支付的11万元,由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向余寅生另行出具欠条。五、各方无其他争议。六、本协议由当事人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上述三位申请人对本院核实的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和余寅生之间的借贷事实、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与江城冶金机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发包、施工,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申请人相互之间转让债权债务的事实和自愿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认可一致,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和余寅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尚筑钢结构工程公司与江城冶金机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和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事实存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三位申请人自愿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现该协议已经当事人签字生效,三位申请人据此申请司法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安徽尚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余寅生和申请人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在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方金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