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件生、谭丽琴、贺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件生,谭丽琴,贺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526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被告贺件生,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谭丽琴,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贺秋华,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件生、谭丽琴、贺秋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贺件生、谭丽琴、贺秋生无法联系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贺件生、谭丽琴、贺秋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龙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