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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5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冲与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545-1号原告陈冲。被告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韵文化艺术城B4-1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君,职务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2月0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47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2475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陈宝林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临朐县兴隆路1521号1幢1单元201室临朐县字第007923号及位于临朐县城兴隆路170号临国用(2013)第0273号房产,鲁G×××××轿车一辆;丁美芹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临朐县兴隆路中路1521号1幢1单元201室临朐县字第007922号房产;陈丽丽所有的鲁V×××××轿车一辆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2475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