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歙民一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歙民一初字第01973号原告:杨某,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肖军,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开利,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杨某与潘某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仅数月,未生育子女。由于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潘某离婚。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若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提出三点请求,一、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杨某经营的“湖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二、因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要求杨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三、杨某曾因公司经营需要,通过答辩人向答辩人的舅舅借款9万元,要求杨某归还。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潘某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庭审中,杨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杨某与潘某的陈述;结婚证;胡某、方某、潘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潘某夫妻之间已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杨某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 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