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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畅与于杰、姜奎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于杰,姜奎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刘畅。委托代理人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杰。委托代理人杨本善,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奎德。委托代理人曲绵文,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畅与被告于杰、姜奎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的委托代理人崔郁欣、张勇,被告于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本善,被告姜奎德的委托代理人曲绵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于杰驾驶鲁K×××××号轿车沿G20高速公路(济青段)行驶时,与苏A×××××号轿车相撞,致使苏A×××××号轿车驶入沟内后仰翻,造成车内刘畅严重受伤。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潍坊大队认定,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K×××××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姜奎德,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18.67元、误工费45210元、护理费897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28元、交通费63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共计155368.8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以上损失,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于杰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车主李光辉进行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杰与姜奎德是朋友关系,于杰借用姜奎德的车发生的事故。被告姜奎德辩称,他将鲁K×××××号轿车借给被告时审查了于杰的驾驶资格,姜奎德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鲁K×××××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要求给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于杰驾驶鲁K×××××号轿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李光辉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后,又与中央护栏刮擦,致使苏A×××××号轿车驶入沟内后仰翻,造成苏A×××××号轿车驾驶人李光辉乘车人申庆富、刘畅、王志强、张志民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潍坊大队认定,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庆富、刘畅、王志强、张志民、李光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其伤情为:颅底骨折、右框内壁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畅右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锁关节远端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侧第1-6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刘畅的后续治疗费约计人民币24000元。刘畅首次住院(19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29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3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无护理依赖。刘畅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2014年3月17日)止。原告之子刘爽,生于1998年3月6日,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89号院58号楼2单元1号。鲁K×××××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经审核认定,原告刘畅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718.67元、误工费33686.4元[(405天+30天)×77.44元/天]、残疾赔偿金58239.2元、护理费8974元、交通费634元、鉴定费1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共计135681.27元。另,经本院(2013)寒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志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8.27元。经本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确认,申庆富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6825.80元。经本院(2013)寒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志强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9.0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畅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李光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杰、姜奎德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医疗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第二次住院(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与第一次住院(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病情无关联性的辩解,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间内就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且从两次住院病历来看,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具有关联性及一致性,本院对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5718.67元予以认定。被告对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经本院释明,被告均未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相应的鉴定费1929元,也予以认定。原告刘畅提交的安阳洲船电器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系原件,且在(2014)寒民三初字第27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庆富亦提交了安阳洲船电器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原件,且与王志强在(2013)寒民三初字第155号案件中主张的工资数额及张爱民在(2013)寒民三初字第156号案件中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来看,原告及被扶养人刘爽均为城镇居民,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安阳市文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没有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的签字,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亦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工资数额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12080.64元[77.44元/天×(19天×2+30天+29天×2+30天)],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974元,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897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34元,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导致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确定为2500元。因本案事故还造成申庆富、王志强、李光辉、张志民受伤,申庆富、王志强、李光辉、张志民均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款,因此,交强险赔偿金应由原告与申庆富、王志强、李光辉、张志民按照各自损失金额的比例分配,原告刘畅应分得的交强险赔偿款为64863.14元[医疗限额内赔偿费用29718.67元/(29718.67+3020+1350+2609.08)×10000+伤残限额内赔偿费用104033.6/(104033.6+1718.01+95000.8+845.76)×110000)。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于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姜奎德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或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对原告要求姜奎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4863.14元;二、被告于杰赔偿原告刘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70818.3元(135681.27元-64863.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原告刘畅负担393元,由被告于杰负担3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伟杰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人民陪审员  李尊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牟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