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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法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常宁市大堡乡麻洲村民小组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梅,常宁市大堡乡麻洲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常法执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李秀梅,女。被执行人常宁市大堡乡麻洲村民小组。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秀梅与被执行人常宁市大堡乡麻洲村民小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秀梅依照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1999)常官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4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户籍、工商登记、房屋产权登记、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1999)常官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阳少荣审判员  郭小毛审判员  黎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福新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常法执字第29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聂建国,男。被执行人阳雪英,女。被执行人刘福云,男。被执行人聂启桂,女。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聂建国、阳雪英、刘福云、聂启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户籍、工商登记、房屋产权登记、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阳少荣审判员郭小毛审判员黎丽娟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胡福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