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肖某、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14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7月4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上列二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间,原荆州市金南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肖某,在明知没有收费资格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骗收2014年度垃圾处理费归自己所有。其在南湖路、首辅路、南环路路段,向“一站全家私”、“霸王虾”“小香楼”餐馆、“七一一文武圣”餐馆、“众记盆盆香星城渔港”餐馆、“父老乡亲”餐馆、“飞跃空间”“有滋有味”餐馆、“小香楼”、“一日三餐”等10家餐馆,及“荆州新欣纺织有限公司”、“荆州福兴纺织有限公司”、“荆州银波纺织有限公司”、“荆州天苎纺织有限公司”、“荆州盛达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收取垃圾处理费共计26500元(人民币,下同),赃款已个人消费。案发后其家属已全部退赃,并发还被害人。同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间,原荆州市金南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没有收费资格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骗收2014年度垃圾处理费用归自己所有。其在沙市区沿江路、五一路、解放路、北京西路等路段,向“汇园酒家”“江鱼城”、“鱼家捞饭”餐馆、“真帅橱柜”、“金帝集成灶”、“天龙广告”、“胖子”餐馆、“好滋味”餐馆、“炒饭”、“天天牛肉饭”、“水果”、“东阳轮胎”、“中升塑料”等13家门店,收取垃圾处理费共计8300元,赃款已个人消费。案发后其家属已全部退赃,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杨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主动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间,原荆州市金南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肖某、杨某某,在明知没有收费资格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骗收2014年度垃圾处理费归自己所有。其中,被告人肖某在南湖路、首辅路、南环路路段,向“一站全家私”、“霸王虾”、“小香楼”、“七一一文武圣”、“众记盆盆香星城渔港”、“父老乡亲”、“飞跃空间”“有滋有味”、“一日三餐”等餐馆,及“荆州新欣纺织有限公司”、“荆州福兴源纺织有限公司”、“荆州银波纺织有限公司”、“荆州天苎纺织有限公司”、“荆州盛达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收取垃圾处理费共计26500元,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杨某某在沙市区沿江路、五一路、解放路、北京西路等路段,向“汇园酒家”“江鱼城”、“鱼家捞饭”“胖子”餐馆、“好滋味”餐馆、“炒饭”、“天天牛肉饭”等餐馆及“水果”、“真帅橱柜”、“金帝集成灶”、“天龙广告”、“东阳轮胎”、“中升塑料”等门店,收取垃圾处理费共计8300元,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杨某某退清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抓获被告人肖某的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荆州市城市管理局纪委部门如实交代违法违纪问题;被告人肖某、杨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肖某、杨某某的基本情况;2、《告知书》、《荆州市华楚环保清洁有限公司(原荆州市金南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关于停止收取生活垃圾费的通告》、荆州市金南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召开停止收费的会议记录及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名等证据,证实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人肖某、杨某某明知所在单位无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权利的事实;3、荆州市沙市区解放城市建设管理所的报案材料及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杨某某私自骗收2014年度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情况;4、证人杨某某、黄某、皮某某、魏某某、熊某某、徐某、李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卢某某、夏某某、郑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间以公司名义骗收2014年度垃圾处理费归自己所有。其在南湖路、首辅路、南环路路段,向“一站全家私”、“霸王虾”、“小香楼”、“七一一文武圣”、“众记盆盆香星城渔港”、“父老乡亲”、“飞跃空间”“有滋有味”、“一日三餐”等餐馆,及“荆州新欣纺织有限公司”、“荆州福兴源纺织有限公司”、“荆州银波纺织有限公司”、“荆州天苎纺织有限公司”、“荆州盛达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收取垃圾处理费共计26500元的事实;5、证人曾某某、朱某、顾某某、彭某某、张某、皮某、刘某、沈某某、赵某某、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间以公司名义骗收2014年度垃圾处理费用归自己所有。其在沙市区沿江路、五一路、解放路、北京西路等路段,向“汇园酒家”“江鱼城”、“鱼家捞饭”“胖子”餐馆、“好滋味”餐馆、“炒饭”、“天天牛肉饭”等餐馆及“水果”、“真帅橱柜”、“金帝集成灶”、“天龙广告”、“东阳轮胎”、“中升塑料”等门店,收取垃圾处理费共计8300元,6、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及领条,证实被告人肖某、杨某某退清所得赃款,并将赃款发还给荆州市沙市区城市管理局的事实;7、被告人肖某、杨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事实已作如实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纪委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杨某某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数额较小,且退清赃款,可对其单处罚金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同庆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