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来与被告叶尤仓、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来,叶尤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夏腊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93号原告陈明来,男,1971��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尤仓,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男。被告夏腊生,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原告陈明来与被告叶尤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夏腊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尤仓、太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夏腊生、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来诉称,2014年1月26日8点,叶尤仓驾驶苏E×××××号小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行驶至南京绕城高速宁杭匝道附近时,与夏腊生驾驶的沪A×××××号小客车和樊成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三车受损。叶尤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夏腊生和樊成负次要责任。因叶尤仓未投保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修车费4800元保险公司无法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尤仓、夏腊生、平保上海分公司均未答辩。被告太保常熟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苏E×××××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是三方事��,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腊生1000元,本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明来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8时许,叶尤仓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行驶至南京绕城高速宁杭匝道附近时,与夏腊生驾驶的沪A×××××号小型客车和樊成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三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三大队)认定,叶尤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夏腊生负次要责任,樊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1、苏A×××××号小型客车系陈明来所有;2、叶尤仓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在太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3、夏腊生所有的沪A×××××号小型客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4、太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夏腊生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尤仓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夏腊生所有的沪A×××××号小型客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明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因太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腊生1000元,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明来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叶尤仓未放弃车辆理赔,故对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份额本院对其预留一半赔偿份额。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失由原告陈明来、被告叶尤仓、被告夏腊生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对被告夏腊生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因被告叶尤仓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明来的驾驶员樊成与夏腊生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叶尤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夏腊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及庭审质证,原告陈明来的车辆损失共计4800元,太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明来1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陈明来1560元,被告叶尤仓应赔偿原告陈明来1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来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来1560元。三、被告叶尤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来1680元。四、驳回原告陈明来对被告夏腊生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明来负担5元,被告叶尤仓负担15元,被告夏腊生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