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吴某甲,女,200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寅,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寅,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之父、母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吴某甲,2010年9月8日冯某某与吴某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吴某甲由冯某某抚养,吴某乙支付生活费到18岁每月700元、学费医疗费各一半。冯某某与吴某乙离婚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吴某甲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至2013年3月,从2013年4月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上述费用,每月仅支付300元生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8800元(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方起诉的8800元不知道是怎么计算来的,以前约定的700元是原告要吃奶粉,现在原告不吃奶粉了用不到这么多钱了,现在同意每月给3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不同意被告探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之母冯某某与被告吴某乙于2010年9月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吴某甲由冯某某抚养,由吴某乙每月给付吴某甲的生活费700元到18岁,吴某甲的学费、医疗费各一半。冯某某与吴某乙离婚后,被告吴某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吴某甲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至2013年3月止。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吴某乙每月支付了原告吴某甲的生活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陈述称“吴某甲的学费被告是按约定一人交一学期是交了的;之前的医疗费很少,不需要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吴某甲系城镇居民。2、吴某乙已再婚。现由原告吴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8800元(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之母冯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基于离婚而达成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某乙应当按约定履行,而在离婚后被告吴某乙并未严格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冯某某与被告吴某乙于2010年9月8日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吴某乙应支付给原告吴某甲抚养费(700元-300元)×22个月=8800元(系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乙支付给原告吴某甲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88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夏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