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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福元、人民陪审员崔新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原系湖南省水电安装公司国家电网培训基地(位于衡阳市珠晖区东阳乡,以下简称电网培训基地)的门卫,其从2013年9月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邀请其同学姚某某到电网培训基地的寝室内玩耍,二人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2014年6月5日10时许,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群众举报赶往电网培训基地郑某某的寝室内将郑某某和吸毒人员姚某某抓获,并从其寝室办公桌左边第一个抽屉里搜出二小袋红色药丸和五小袋白色晶状物。经鉴定,送检红色药丸净重8.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送检白色晶状物净重5.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理化鉴定书、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作案现场及收缴毒品照片、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不大,另被告人郑某某居住地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郑某某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对郑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先行羁押十六日折抵刑期三十二日,剩余刑期一年零十个月二十八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王福元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