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英德市白沙镇新潭村委会老围村民小组与邓桂洪、邓桂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白沙镇新潭村委会老围村民小组。负责人:邓文仓,是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桂洪,男,住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桂合,男,住英德市。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洁宜,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德市白沙镇新潭村委会老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围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邓桂洪、邓桂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双方经协商分别以甲、乙方的名义自愿签订了《关于租用郑屋伯公龙水田兴办“三高”农业试验场合同书》,该合同书写明:甲方愿将郑屋伯公龙(地名)公路以上的水田包括新挖鱼塘发包给乙方兴办“三高”农业试验场;第二条第二点、乙方租用土地后,开展多种经营时,必须保证供水给甲方原下圳水的水田灌溉。另在该合同第二条租用水田期限和权利后面写明(是山笼湖洋田);第二条第三点后面写明(允许用地叁仟方);第二条第四点后面写明(即不准开挖稀土矿)等内容,该合同对租用水田(含鱼塘)的具体界址、面积、租用期限和权利、承包款及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用手写加的内容,老围村民小组村民邓日增已认可是其所写。2005年3月11日,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在英德市白沙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该所出具了白(法)见字第1号见证书,该见证书载明“甲方:老围村民小组乙方:邓桂洪、邓桂合甲乙双方因租用水田一事,于二〇〇五年三月六日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其内容合法,代表人身份及签名属实予以见证”。合同签订后,邓桂洪、邓桂合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老围村民小组承包款33000元。同年邓桂洪、邓桂合在承包的土地上开始经营养渔、养猪业等项目。至2012年5月22日,老围村民小组以邓桂洪、邓桂合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未经老围村民小组同意和报批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承包的水田改为鱼塘,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承包水田永久性损害,因而引起老围村民小组广大村民不满为由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于2005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租用郑屋伯公龙水田兴办“三高”农业试验场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邓桂洪、邓桂合将其承包的郑屋伯公龙水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老围村民小组。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英德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的土地是否属于基本农田作出鉴定,该局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说明上记载:根据争议双方确认的范围,面积约为43.35亩,涉及2000-2010年白沙镇原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约37.25亩;在2010-2020年白沙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后,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约2.85亩。再查明,邓桂洪、邓桂合已在租用老围村民小组的土地上经营六口鱼塘,该六口鱼塘面积大小不一,并顺着山谷成阶梯状态分布,第一口鱼塘塘坝以西为山塘水库,该山谷的北面有邓桂洪、邓桂合经营的猪舍、二层半楼房等设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首先对本案合同是否无效问题,老围村民小组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作为本案合同的发包方的老围村民小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以未经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应该由该集体过半数村民作为老围村民小组提出诉讼。集体组织作为诉讼主体提出该主张主体不适格,对此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其次,双方签订的《关于租用郑屋伯公龙水田兴办“三高”农业试验场合同书》,是双方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此有老围村民小组的村民邓本周、邓日增等村民在合同上的签名和英德市白沙镇新潭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的确认盖章以及英德市白沙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白(法)见字第1号见证书为据,且合同生效后,邓桂洪、邓桂合也依约一性次缴交了承包款,并已履行合同多年。因此,现老围村民小组认为其与邓桂洪、邓桂合所签的上述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事由,请求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亦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又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第二点约定:乙方(邓桂洪、邓桂合)租用土地后,开展多种经营时,必须保证供水给甲方(老围村民小组)原下圳水的水田灌溉。该条款说明邓桂洪、邓桂合在承包老围村民小组的土地后,可以开展多种经营,在邓桂洪、邓桂合将承包地改造为鱼塘从事水产养殖经营后,老围村民小组在当时未提出异议,现邓桂洪、邓桂合已投入大量资金经营水产养殖多年,至今老围村民小组才提出邓桂洪、邓桂合利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从事渔业养殖而改变承包土地用途,而据英德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的鉴定,邓桂洪、邓桂合承包的土地面积在2010年-2020年白沙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后,其中只有2.85亩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以上所述,均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老围村民小组以此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邓桂洪、邓桂合返还承包经营的土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驳回英德市白沙镇新潭村委会老围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英德市白沙镇新潭村委会老围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老围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将涉案水田恢复原状,返还给上诉人。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集体组织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对此不作审查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原审对此没有答复而迳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应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在没告知的情况下就判决,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猪场属于华昌农场经营,猪场所占有的土地是否在涉案的租赁土地范围里,华昌农场与被上诉人存在何种关系,原审均没有查明。邓本周和部分村民在没征得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就签订涉案合同,以低价转让涉案土地,造成村民小组巨大的经济损失,这表明邓本周和部分村民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涉案的农田被被上诉人开发为鱼塘,改变了农田的耕作用途,造成上诉人的基本农田划定范围大大减少,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被上诉人以兴办“三高”农业试验场为名,实质损害村集体利益,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邓桂洪、邓桂合答辩称:(一)涉案合同是由上诉人的时任村长和村干部、部分村民代表签名,或者由户代表签名,合同已经履行九年,上诉人现在才说是未征得村民同意,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在分配承包金时,村民既收取承包金,亦没有认为合同无效。涉案合同有时任村长和村干部、部分村民代表签名,或者由户代表签名,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上诉人以承包金过低主张恶意串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只是在原有的鱼塘基础上加高加宽,并没有改变土地现状,且答辩人在涉案土地上是进行农业作业,并非非农建设,不会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失,答辩人已经投入巨大资金,并经营九年,应当予以保护。涉案土地原本是鱼塘,现仅以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只有2.85亩,若要恢复原状,亦仅仅对这2.85亩恢复原状,并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合同的村民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后上诉人向本院出具申请书,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老围村民小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此项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此为上诉人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另外,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上部分村民的签名是伪造的,致使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其却在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主动撤回申请,故上诉人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上有老围村民小组的村民邓本周、邓日增等村民的签名,英德市白沙镇新潭村民委员会亦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且该合同已由英德市白沙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一次性缴清了承包款,并投入大量资金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且至今已经经营多年。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其作为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现以其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涉案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关于上诉人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改变了涉案土地的用地性质,致使其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减少,且认为约定的承包款过低,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上述主张均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上诉人以上述主张为由请求合同无效,并返还涉案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英德市白沙镇新潭村委会老围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英德市白沙镇新潭村委会老围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